原告倪春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万某广场。
法定代表人马忠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志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倪春晓与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春晓、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春晓诉称,2014年3月份我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行政司机,休息时间为每周六日,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的早8点至晚18点,中午12点至14点休息,实行指纹打卡制度。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4000元/月,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至今,我工作认真负责、尽忠职守,但是被告却一直没有为我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我无法享受正常的医疗等相关社保待遇。我多次询问被告手续进程,被告均回复会履行义务为我办理。直至2017年5月被告通知我劳动合同到期,不予续签,也不会为我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我才知被告之前一直在欺骗我,自己的社会保险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此部分损失不仅包括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不能正常享受养老、医疗、生育、失业等待遇而自己确有因此实际支出的损失,还包括社会保险费的损失。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关于仲裁委以超过1年仲裁时效期限不予支持我对于社会保险的诉求,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多次向被告询问社会保险缴纳事宜,被告都回复会办理。此行为符合“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对方当时日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要件,仲裁时效期间需重新计算。2017年5月,被告通知辞退我时,才明确说明不会为我办理以及补交社会保险,即被告此时才明确不履行义务,我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期间应该从此计算。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在认真完成自己工作任务的基础上,应被告的要求,经常性在休息日和节假日出车加班,在工作期间也经常超时间工作,但被告从未向我支付过任何加班费。原告因不服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怀劳仲案字(2017)第40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该裁决书第二项,重新进行合法公正裁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加班工资23908.05元;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9990元;判令被告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怀劳仲案字(2017)第4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案经过了仲裁。2、出车记录明细和公司派车单,证明原告的加班费。
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请求合乎法律规定,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倪春晓自2014年3月18日到我公司上班,4月18日其就应知道社会保险是否上。自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时效期间届满,直至2017年仲裁前,原告从未就此主张过权利。原告称其一直向万某公司主张过权利,即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对此,我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这是新增加的诉求,超出了原仲裁请求,应另行提起仲裁。原告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我公司无异议,待判决生效后,及时支付。原告要求万某公司承担9990元的失业金及证人作证交通、误工费1000元也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为其诉求超出了仲裁请求,应另行提起仲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协议书一份,证明薪酬体系中已考虑加班因素(第三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春晓于2014年3月18日到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行政司机,月工资4000元。2017年6月17日因合同到期,原告从被告公司离职。后原告到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于2017年8月4日作出怀劳仲案字(2017)第40号仲裁裁决书,对补缴社会保险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于2017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撤销该裁决书第二项,重新进行合法公正裁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加班工资23908.05元;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9990元;判令被告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倪春晓要求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被告对此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裁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失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2014年3月18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工资中扣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的部分,原告在第一个月领取工资时应当知晓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此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倪春晓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达
书记员: 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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