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春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春花与被告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被告丁某某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75,857.05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3日,被告丁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MXXXX的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丁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1,329.05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3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后原告于本案诉讼中增加主张律师费4,000元并放弃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丁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53.7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3日6时5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MXX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盐大路口处时,因不按规定让行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于2018年6月23日至7月6日期间产生陪护费3,080元。2019年2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倪春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颞部颅板下少许出血,左侧额颞叶少许挫伤);智能轻度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2、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53.70元。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CM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0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倪春花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头部外伤,经医院治疗,目前未构成伤残。2、倪春花伤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沪CM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丁某某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的病史资料,凭据核算,原告自付11,329.05元,被告丁某某垫付1,653.70元,本院确认为12,982.7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42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重新鉴定意见认定的休息期30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420元。3、营养费,结合重新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15天,本院酌情支持450元。4、护理费,结合重新鉴定意见认定的休息期15天及原告于2018年6月23日至7月6日期间产生陪护费3,080元,本院酌情支持3,12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原告诊疗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4,5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26,472.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6,5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84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7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932.75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丁某某赔偿,抵其扣已为原告垫付的1,653.70元,尚需赔偿34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春花24,472.75元;
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春花2,000元(已给付1,653.70元,尚需给付34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8元,减半收取计1,909元(原告倪春花已预交),由原告倪春花负担1,699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210元。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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