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春芳,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倪兰芳,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倪群芳,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倪志祥,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露,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伟飞,男,194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卉,上海君之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金,上海君之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春芳、倪兰芳、倪群芳、倪志祥与被告朱伟飞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四原告申请对吴桂宏的死亡原因以及本案交通事故致伤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倪春芳、倪兰芳、倪群芳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被告朱伟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春芳、倪兰芳、倪群芳、倪志祥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4,309.40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20元/天×70.50天)、营养费2,820元(40元/天×70.50天)、护理费5,600元、原告及家属误工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312,980元(62,596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1,792元(7,132元/月×6个月)、交通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10时58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出浦电路北约15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四原告的母亲吴桂宏发生碰撞,导致吴桂宏腰4椎体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吴桂宏无责任。事发后,吴桂宏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等检查、治疗。2018年5月16日,吴桂宏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脓毒血症、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化脓性胆管炎。原告方认为,被告应对吴桂宏的死亡而引起的原告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朱伟飞辩称,被告愿意承担2018年2月9日、2月14日、2月26日在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中产生的医疗费和检测费用。其他费用,被告一律不予承担,请求法院驳回。死者后来治疗、死亡与原告的先前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吴桂宏与倪有田系夫妻,共生育原告倪春芳、倪兰芳、倪群芳和倪志祥四名子女。倪有田先于吴桂宏过世。
2018年2月9日10时58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出浦电路北150米,适遇吴桂宏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因被告违反安全原则,致电动自行车撞击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8年2月9日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费200元,并分别于同年2月9日、2月14日、2月26日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133元。其中,同年2月9日的病历载明,卧床2个月。
2018年3月7日,吴桂宏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化脓性胆管炎。2018年5月16日,该医院出具死亡记录,载明吴桂宏于2018年5月16日10时26分死亡,死亡原因为脓毒血症、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化脓性胆管炎。该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32,381.08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四原告申请对吴桂宏的死亡原因以及本案交通事故致伤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8年9月26日,该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言明:“现因死者尸体未进行司法解剖,死者死因不明确,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五)款,鉴定要求超出本鉴定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之规定,我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吴桂宏无责任。因此,对于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主张吴桂宏因本次事故导致死亡,被告应赔偿相应的全部损失,但因死者尸体未进行司法解剖,致鉴定机构无法对死者的死亡原因、死亡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鉴于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其主张的损失范围,应限于本次事故致伤所产生的损失。
关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关于在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的医疗费1,133元、急救费200元,系治疗本次事故的伤势所产生,且被告亦同意赔偿,故本院对该1,333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死者的入院诊断为化脓性胆管炎,且死亡原因为脓毒血症、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化脓性胆管炎,未有证据证明系治疗本次事故伤势所产生,不应计入原告方的医疗费损失。综上,原告方的医疗费损失为1,333元。2、营养费。根据上海市东方医院的病历中载明的“卧床2个月”、死者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营养期为2个月,按照40元/天计算,合计2,400元。3、护理费。对于护理期,本院亦酌定为2个月,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合计4,84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律师费。该项损失系原告方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费用,且有票据为凭,但原告方主张的1万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及原告家属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该五项损失均非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所致,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伟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倪春芳、倪兰芳、倪群芳、倪志祥医疗费1,33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1,873元;
二、驳回原告倪春芳、倪兰芳、倪群芳、倪志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5元,减半收取计4,752.50元,由原告倪春芳、倪兰芳、倪群芳、倪志祥共同负担4,704.50元,被告朱伟飞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周 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