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晓青,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昕雯,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亲子悦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毅。
原告倪晓青与被告上海亲子悦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亲子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晓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雨、杨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亲子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晓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母婴委托服务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人民币,下同);三、被告返还原告相当于合同款20%的定金双倍部分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母婴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从原告预产期2019年6月17日开始,被告为原告进行母婴护理服务,地点为被告开设在上海金茂酒店的月子中心,并约定合同款60,000元,原告需预先支付定金60,000元。原告如约支付定金后,得知被告早已停止经营。现被告不履行合同,也拒不退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退还定金,并按照定金罚则再支付相当于合同款20%的定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亲子悦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具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母婴委托服务合同》及附件、收据、POS签购单、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新闻报道截屏打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署《母婴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需要被告为产妇和婴儿提供月子期间的母婴护理服务,原告并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具体服务内容以附件套餐详单为准,合同总金额60,000元,费用支付方式为刷卡,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定金60,000元。2018年11月11日,原告转账支付60,0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对应金额的收据。2019年6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被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本院认为,被告亲子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签署的《母婴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故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定金,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已履行合同义务或能继续履行合同的证据,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母婴委托服务合同》、被告退还已付定金并另行返还相当于合同款20%的定金双倍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倪晓青与被告上海亲子悦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1日订立的《母婴委托服务合同》;
二、被告上海亲子悦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晓青定金60,000元;
三、被告上海亲子悦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晓青定金双倍部分1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上海亲子悦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尚伟
书记员:潘海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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