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鸿森。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一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夏海涛、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鸿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5.72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04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7时55分,原告在乘坐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驾驶员彭明富驾驶车牌号为沪D8XXXX的876路公交车途经水电路出广灵二路路口处时,由于驾驶员刹车不慎,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市一医院治疗,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018年10月25日,原告伤势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病历本、医药费用单据、出院小结、事故责任认定书、陪护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户口本(核对原件)、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营养”、“护理”的二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驾驶员彭明富系己公司职工,事发时系行使职务行为。对于医疗费请法院在核对票据原件后确定;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按照40元/天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对于计算年限和城镇标准没有异议,对于伤残等级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发票金额结算;鉴定费认可;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33,409.0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1月29日7时55分,原告在乘坐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驾驶员彭明富驾驶车牌号为沪D8XXXX的876路公交车途经水电路出广灵二路路口处时,由于驾驶员刹车不慎,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市一医院治疗,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
三、2018年10月25日,原告伤势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事故中,被告公司驾驶员彭明富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导致车上人员跌倒受伤,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因事故所致人身、财产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34,004.75元;2、关于营养费(含二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30元/天的相应赔偿标准,确定为4,500元;3、关于护理费(含二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期限,住院期间(52天)按照发票金额3,120元计算,剩余天数按照40元/天的相应赔偿标准结算,确定为7,04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至定残之日原告已满75周岁,本院以年限5年,结合2017年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作为系数,确定残疾赔偿金金额为62,59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伤情及事故责任确定10,000元;6、交通费,是原告本人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及就诊所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势、就诊的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为500元;7、关于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8、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予以赔付;9、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据结算;10、律师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可3,000元,由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衣物损、交通费、律师费共计127,220.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倪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衣物损、交通费、律师费共计127,220.75元,扣除已垫付的33,409.03元,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实际给付93,811.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0.3元,减半收取为1,120.15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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