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男,197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凡,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1981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芝荣,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凡与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分割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沪J3XXXX轿车一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7日登记离婚,离婚时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分割,故提出起诉。
被告周某辩称,涉案车辆由被告父亲借原告之名出资购买,离婚时原告口头承诺涉案车辆归被告所有,并变更车辆登记至被告父亲名下,但被告却提出了分割,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6月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未涉及涉案车辆的分割。涉案车辆于2009年11月4日登记于原告名下。现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与被告婚后在被告父亲的企业工作,被告父亲出资为其购买了涉案车辆,自己父母出资购买了车辆牌照,离婚时因被告父亲使用涉案车辆接送原、被告女儿上学,故原告使用另一归被告的车辆,现被告的车辆已由被告转让,故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涉案车辆应归还原告。被告则坚持认为涉案车辆应归被告父亲所有,因双方意见不一,故未能协议。双方对涉案车辆目前的市场价值没有争议。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购买取得,虽由父母出资购买,但应认定父母的出资为赠与,涉案车辆为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涉案车辆的登记情况,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沪J3XXXX轿车一辆归原告倪某某所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沪J3XXXX轿车一辆交付原告倪某某;
二、原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5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倪某某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周某各负担575元,被告周某应付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仪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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