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平,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征,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忠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3.20万元,利息以83.20万元为基数,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标准,时间以2007年6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56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38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当初接触时听到别人说他是做生意的大老板,很有钱。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提出其做生意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3万元,原告碍于朋友面子再三考虑后就帮了他这个忙;原告用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大桥公寓2幢4号402室房屋作抵押向被告的朋友彭某借款53万元。2016年8月17日,原告将上述款项转给了被告,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被告出具的借据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于2016年10月16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逾期还款,除向原告归还本金外,另应支付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七计算,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为了归还案外人彭某53万元的借款,被告联系到上海智赚通金额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赚通公司”),在2017年3月14日将原告房屋向智赚通公司抵押贷款75万元,扣除相应手续费用后,归还了案外人彭某的借款,剩余款项全部转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林伟银行账户内。因被告到期仍未能归还原告借款,也无法归还智赚通公司贷款,故于2017年6月16日再次与智赚通公司商量将抵押贷款做到95万元,原告贷款后除归还智赚通公司75万元贷款后,将其余款项15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于2017年12月15日前归还。被告于2018年3月6日和同年5月4日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两份,2018年5月28日又出具给原告确认书一份,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归还。期间,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144,4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借款,被告至今都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融资服务协议书、招商银行转账明细、转账凭证、承诺书、确认书等证据。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确认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属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80.56万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时还款,现被告未还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某某借款80.56万元;
二、被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某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8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56元,财产保全费4,68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彩娟
书记员:吴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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