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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王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某某,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民,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慧,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童,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瑾洁,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颙,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雅、王俊民,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慧,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瑾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5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暂借550,000元应急,并声称会很快归还,原告随后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22日以现金和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被告王某某。2012年7月11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主张借款发生期间,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是同居关系,原告所称550,000元钱款交付过程及借条形成过程不属实。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及利率计算标准无依据,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某辩称,关于借款形成及交付意见同意被告王某某的意见。2012年,被告王某某已离家,与被告苏某某无往来,两被告财产独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同居期间的钱款往来不应当由被告苏某某来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1日至26日期间,被告王某某通过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帐户(XXXXXXXXXXXXXXXXXXX)取现及转帐共计549,998.99元。同年7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言明:今由王某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向倪某某小姐个人借款,收到现金共计人民币550000.00元整(五十五万元整)。
  另查明:一、2013年11月13日至12月26日,被告王某某在上海市长宁区伊犁南路XXX号全季酒店办理住宿登记,先后入住8312、8302房间,期间被告王某某多次容留原告倪某某在上述房间内吸食毒品。2014年8月6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2012年下半年,被告王某某虚构他人公司需借款的事实,以虚假的借款方为上海凯爱服饰有限公司朱伟民、担保方为采埃孚橡胶金属(上海)有限公司李东明以及王某某个人的借款协议书骗取原告倪某某的信任,并提供其掌握的程国祥的银行帐户收款,至2013年3月,先后多次骗取原告倪某某转账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20万元。除支付倪某某利息共计人民币55.8万元,其余钱款被王某某用于还债、挥霍等。2016年11月30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六十四万二千元,发还原告倪某某。
  再查明:两被告于1989年4月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工商银行帐户历史明细、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5)长刑初字第1017号刑事判决书、(2017)沪01刑终66号刑事裁定书、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被告苏某某提供的(2014)长刑初字第764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及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2月27日起的利息。本案所涉借款虽发生在被告王某某、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王某某以其个人名义所借款项的金额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亦未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用于被告王某某、苏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借款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苏某某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倪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倪某某利息(以5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499.37元,共计人民币16,258.37元(原告均已预缴),由原告倪某某负担人民币3,658.3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倪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苏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秀琴

书记员:顾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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