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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
辩护人张德平,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勇,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明智、书记员李盈昊、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德平、何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并摆设六台赌博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倪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3-4个月的量刑建议,不适当,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志敏

书记员: 雷致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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