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988**,汉族,初中毕业,社旗县**工程公司职工,住社旗县城郊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补充侦查完毕移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倪某某和同村村民康某某在合伙修路时剩余三车约21方河沙,康某某让与给倪某某所有,后倪某某将该21方河沙拉到位于社旗县工业大道的某某发电厂院内康某某、贾某某共同所有存放的约70方河沙旁,相邻存放的还有王某某所有的约100方河沙。2019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在河沙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及车辆将该电厂院内存放的康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存放的河沙盗走,与自己存放的河沙一起卖给沙场、工地,倪某某共获利26000元。经鉴定,康某某、贾某某、王某某被盗河沙总价值为22010元。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勘验等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陈述;6、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国
检察官助理:赵 钊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住社旗县城郊乡**庄;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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