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21971********,汉族,高中文化,南京**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安徽来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大英镇五岔村孔郢组1号,家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靖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倪某二,曾用名倪某三,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21995********,汉族,大专学历,无业,安徽来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大英镇五岔村孔郢组1号,家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靖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41995********,汉族,大专学历,无业,安徽安庆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组**号,家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靖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倪某二、王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1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新冠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倪某二与其父亲倪某某、其女朋友王某某商量在微信上出售口罩赚钱,被告人倪某某负责在微信群里发布出售口罩的消息及联系买家,被告人倪某二、王某某负责联系厂家订货,被告人倪某二提供银行账号收取与支付货款、被告人王某某还负责联系“运满满”司机运输口罩。
同年4月6日,靖安丽华鑫郎药业有限公司的钭某某在微信上联系被告人倪某某购买日常防护型口罩,被告人倪某某发了日常防护型口罩图片及安徽省安庆宜隆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口罩检验报告给钭某某,钭某某在微信上向倪某某定大量口罩,并按照发送的口罩图片型号、材质等质量要求发货,钭某某向倪某某支付货款后,被告人倪某二、王某某遂联系安徽省安庆宜隆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等厂家订购50万只口罩并发给钭某某。
钭某某收到第一批口罩后,继续向倪某某订购第二批口罩,并向被告人倪某某支付货款。被告人倪某二、王某某继续在安徽省安庆宜隆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等厂家订购70.6万只口罩并发给钭某某。第二批口罩于同年4月8日凌晨到达靖安时,钭某某经检验发现口罩耳带存在问题,并告知被告人倪某某,但双方经过协商由钭某某先行收货,后被告人倪某某将口罩耳带存在问题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人倪某二、王某某。
同年4月8日晚上,钭某某继续向被告人倪某某订购第三批口罩,并支付货款30万元。被告人倪某某收到货款后,被告人倪某二、王某某另行向怀宁富士龙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订购26.6万只口罩,但二人在明知第二批口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在订购第三批口罩时仅通过肉眼观察口罩质量,未要求厂家提供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等质量保证材料,并要求厂家在口罩及包装内不放任何标识、不标注任何产品信息,没有起到更强的注意义务。钭某某收到第三批26.6万只口罩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遂向靖安县质监局报案,靖安县质监局到达现场后扣押了该批口罩。经广检集团对第三批日常防护型口罩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口罩带及口罩带与口罩体的连接处断裂强力不符合GB/T32610-2016标准要求,过滤效果不符合GB/T32610-2016标准Ⅲ要求,防护效果不符合GB/T32610-2016标准D级要求。
另查明,2020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南京市中山科技园和鑫路36号卡姆医疗公司被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京市六合区**街**号被抓获,被告人倪某二经电话联系六到南京市六合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后三人被带至靖安县公安局办案区。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倪某二、王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钭某某经济损失6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口罩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线索移送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广检集团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5.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钭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倪某某、倪某二、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手机微信聊天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倪某二、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倪某二、王某某三人为非法牟利,非法销售伪劣日常防护口罩,销售金额30.05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倪某二、王某某是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倪某二、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倪某二、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文
检察官助理:易华清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倪某二现被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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