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友根,男,1954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盛元珍宝,女,汉族,195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元鑫,男,1983年6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岐坪镇建设巷49号附2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奉科,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136号15楼、7楼706、708、709室。
负责人:赵晓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友根与左中右电动汽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被告陈元鑫(下称第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左中右电动汽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8日16时24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GY6425小型轿车在亭枫公路、罗星南路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1月29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6,202.10元。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日,护理费认可40元/日,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误工费、车损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0,496.50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上述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270元(20元/天×13.5天)。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天为450元。
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支持120天为12,260.4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返聘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主张每月损失3,500元。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尚有工作,但对于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交具体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2,1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其提供本区朱泾镇金龙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户口本、返聘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原告定残时已满64周岁,故计算16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62,596元/年×16年×10%=100,153.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9、车辆修理费,第二被告认为未经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存在损坏的情形,从保护受害者权益角度出发,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0、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11、鉴定费4,2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上述1-11项合计145,530.5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4,4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4,400元。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45,530.5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元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友根损失4,4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友根损失145,530.50元;
三、驳回原告倪友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2元,由原告负担70元,第一被告负担164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盛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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