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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1X,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住新疆巩留县库尔德宁镇,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巩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5日被巩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巩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0日01时左右,倪某某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巩留县库尔德宁镇阔克巴克村路段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巩留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新中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455号)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35.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抓获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鉴定报告、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本院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娇

(院印)

2020年7月1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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