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265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杭州佳构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杭州**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铜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铜业有限公司厂区内1号锅炉的屋面维修工程。同年3月26日,杭州**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带领工人进场施工,临聘员工孙某某在作业过程中,因安全绳未落实安全挂钩措施,从临边侧脚手架上摔落至地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作业脚手架临边临涯未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对临聘员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对高空作业现场未指定专人负责,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故调查报告、案件移送书、工程合同书、安全协议书、安全告知书、作业安全交底、安全操作规程总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营业执照、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王某某、亢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系初犯、偶犯;二、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三、被害人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较大过错;四、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及省检察院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