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1,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倪某2,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徐某某,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晨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工农南路XXX弄XXX号。
负责人:陈毓林。
原告倪某1、倪某2与被告陈某1、徐某某、陈某2、第三人上海晨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陈某2为本案共同被告、追加上海晨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晨诺地产)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1、倪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徐某某、陈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1、倪某2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被告徐某某及陈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1、倪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4年4月8日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大街XXX弄XXX支弄XXX幢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怠于履行房产过户手续的违约金,以每日人民币333元为标准、自2006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某1、徐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倪某2名下的手续,被告陈某2协助履行;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父子,被告陈某1、徐某某系夫妻,陈某2系两被告之子。2004年4月8日,经第三人晨诺地产居间介绍,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167.34平方米,房屋总价665,000元,合同签订日起两天内原告支付定金565,000元,余款100,000元待房地产证办出时支付。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65,000元,此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于2004年8月领取了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南字2004第010263号)后,原告向其支付余款100,000元。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迟迟未履行系争房产过户手续。2005年3月15日,经晨诺地产协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表示从原告处收取的定金未用于购房还贷,所以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保证在2005年10月底之前还清银行抵押贷款,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言而无信,期满后未履行过户手续。2005年11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法院受理后,三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在2006年12月底前归还银行抵押贷款,并履行过户手续,如不履行,被告按照每天333元的违约金给付原告,故原告撤诉,但事后被告仍未履行该份《和解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1未具答辩。
被告徐某某、陈某2辩称,不清楚系争房屋买卖情况,也没有跟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签字是陈某1一个人所签,本案构成无权处分。
第三人晨诺地产陈述,其是当时原、被告房屋买卖的经手人,房屋买卖情况是真实的,徐某某也是知情的,为买卖系争房屋的事情其也多次跟徐某某联系;被告出具承诺书的情况也是真实的,其也在上面签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8日,原告倪某1、倪某2作为买方、乙方和被告徐某某、陈某1作为卖方、甲方,在中介方晨诺地产居间介绍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67.34平方米,总价665,000元,预付定金565,000元,待支付尾款时折抵房价款,若乙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甲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的2天内,乙方将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分2次付与甲方,待房产证出来后付清余额100,000元;甲方于2004年5月30日内将上述房地产查验后交付乙方等等。该合同尾部甲方签字处由被告“陈某1、徐某某”签名,原告认为是陈某1代妻子徐某某签名,当时徐某某本人亦在场。当日,被告陈某1、徐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倪某1、倪某2购买系争房屋的首付款565,000元,晨诺地产亦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中介费6,650元。
2005年11月24日,因系争房屋被告未按约过户给原告,原告向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16日,两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徐某某、陈某2作为乙方(陈某1作为徐某某、陈某2的全权代理人)及晨诺地产作为丙方签署了《和解协议》,约定:“基于丙方中介而甲、乙双方成交的系争房屋,因乙方逾期过户形成诉讼,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承诺在2006年12月底前归还银行贷款,并履行和甲方的过户手续。2.乙方名下的房产证、购房发票、维修基金发票交丙方保管。3.如乙方能在2006年12月底前办理过户的,则乙方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3万元;如在2006年12月底后仍未能办理的,则以每天333元的违约金支付甲方,直至权证过户之日止……协议生效后,甲方申请撤诉等。”当日,原告申请撤诉,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2006年12月28日,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汇支行)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归还截止到2007年1月16日止的借款本金308,727.18元、利息4,045.27元及自2007年1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等,案号为(2007)汇民二(商)初字第41号。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徐某某、陈某1归还工行南汇支行截止到2007年1月16日的借款本金308,727.18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等。判决生效后,工行南汇支行于2007年3月7日申请执行,案号为(2007)汇执字第1097号,并查封了系争房屋。2007年7月11日,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通知倪某1到院,其陈述系争房屋由其向陈某1购买,已支付565,000元,目前房屋由儿子倪某2一家居住使用,愿意将房屋尾款100,000元交至法院。2007年7月23日,原告倪某1将100,000元钱款交至法院代管款账户。2007年11月5日,该执行案件因被告去向不明、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中止执行。2019年9月19日,原告倪某2代被告将上述执行案件上的债务413,609.99元履行完毕。
另查明,2004年8月2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在被告徐某某、陈某2名下,建筑面积166.19平方米。当日,系争房屋被设立抵押贷款360,000元,债权人为工行南汇支行,债务履行期限从2003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止。系争房屋因(2007)汇执字第1097号案件被实施了司法查封,续封期限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对系争房屋实施了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期限自2019年4月3日起。2019年9月,因原告倪某2已代被告归还了工行南汇支行的贷款,故工行南汇支行对系争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涤除,查封亦解除,目前本案对系争房屋的查封为首封。
审理中,案外人上海南汇惠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倪某2于2004年12月起入住系争房屋,原告倪某2提供了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2019年的物业费发票,以证明其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收据、代管款收据、《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陈某1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陈某1是否构成无权代理?首先,根据房地产登记信息,可以确认被告徐某某、陈某2,是系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在原告与被告陈某1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时,确实仅有陈某1签名,徐某某的签名是陈某1代签,也没有徐某某对陈某1的授权委托材料,但合同无效应当符合法定情形,无权处分并不导致买卖合同无效。陈某1及徐某某、陈某2系夫妻、父母子女关系,陈某2当时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2004年7月徐某某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而自2004年12月起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徐某某作为房屋权利人在长达15年的时间内,对系争房屋不闻不问,又不与原告进行交涉,不符合常理。其次,第三人晨诺地产作为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中介方,亦出庭陈述本案的交易是真实的,徐某某是知情的。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对于系争房屋的买卖被告徐某某应为明知且认可的,故现被告徐某某、陈某2以系争房屋不知情为由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已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虽然被告在合同签字上存在瑕疵,但被告仍应遵守诚信原则履行合同。现系争房屋已满足过户条件,原告倪某2也承诺符合上海市购房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倪某1自行放弃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1、徐某某、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倪某2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大街XXX弄XXX支弄XXX幢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倪某2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23,7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1、徐某某、陈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芳
书记员:姚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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