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1,女,汉族,住本市。
原告:倪某2,男,汉族,住本市。
原告:倪某3,男,汉族,住本市。
原告:倪某4,男,汉族,住本市。
原告:倪某5,女,汉族,住本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光明,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6,女,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盈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骥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1、倪某2、倪某3、倪某4、倪某5与被告倪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2、倪某3、倪某4、倪某5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光明,被告倪某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盈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1、倪某2、倪某3、倪某4、倪某5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继承人倪某7、凌某某名下本市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桂林西街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其中凌某某的部分按法定均等继承,倪某7的部分按遗嘱继承。要求该房屋归原告倪某4所有,由其给付其余继承人相应房屋折价款。事实与理由:倪某7、凌某某系夫妻,两人生育原、被告六子女。凌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死亡;倪某7与2017年3月15日死亡。该两人的父母已先于该两人死亡。桂林西街房屋产权于2008年12月4日登记于倪某7、凌某某名下。凌某某无遗嘱。倪某7于2014年1月14日立有公证遗嘱一份,桂林西街房屋中倪某7的部分由五原告继承。
被告倪某6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遗嘱均属实。遗产除了桂林西街房屋外,还有原告方保管的倪某7的上海银行卡、工商银行卡中的钱款,亦应作为遗产在本案中处理。另原告领取了倪某7丧葬费用,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故请求多分遗产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继承人倪某7、凌某某系夫妻,两人生育原告倪某1、倪某2、倪某3、倪某4、倪某5、被告倪某6等六子女。凌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死亡;倪某7于2017年3月15日死亡。该两人的父母已先于该两人死亡。桂林西街房屋产权于2008年12月4日登记于倪某7、凌某某名下(共同共有)。凌某某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倪某7于2014年1月14日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其中涉及到房产部分的内容为,桂林西街房屋中属于倪某7的产权份额由倪某1、倪某2、倪某3、倪某4、倪某5共同继承。经原告申请价值评估,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估价报告书,桂林西街房屋价值人民币4,0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方支付评估费11300元。二、原告倪某1处有户名为倪某7的上海银行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各一张。该上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月25日余额6,117.61元;2017年3月9日该账户余额42,737.47元;2017年3月14日该账户取款42,737元(系由原告方取款)。该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6月8日余额20,708.59元;2017年3月7日余额10,287.29元。倪某7名下另有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倪某3于2017年3月14日取出本息共计92,439.17元(本金为83,871.64元)。三、倪某7的丧事系由原、被告共同操办。丧事费用系由原告方使用倪某7的存款支付,共50,000余元;原告方另支出若干与办理丧事有关的费用。四、原告倪某3取走倪某7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费43,852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倪某7上海银行账户中2013年1月25日的余额6,117.61元及倪某7工商银行账户中2013年6月8日的余额20,708.59元,要求处理其中一半。该一半是凌某某的遗产,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且被告适当多分。倪某7上海银行账户中2017年3月9日的余额42,737.47元及倪某7工商银行账户中2017年3月7日的余额10,287.29元,该些钱属于倪某7个人所有,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且被告适当多分。原告倪某3取走的92,439.17元亦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五原告表示,该些钱款及领取的丧葬费均用于倪某7丧事费用,且该些钱款不属于遗产。本院询问五原告,原告所取钱款及所领取的丧葬费远超原告所举证的丧事费用总和,剩余钱款在何处?五原告表示,不告诉法院剩余钱款在何处,因为会引起矛盾。
审理中,原告另提交倪某7打印遗嘱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日),内容为,属于倪某7所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桂林西街房屋,待倪某7去世后,在半年内全部变卖处理完毕;生前依法属于倪某7的财产,在倪某7离世后,先提陆万元作为每年祭扫费用,剩余部分由倪某1、倪某2、倪某3、倪某4、倪某5平分继承。原告表示,该遗嘱与公证遗嘱并不矛盾,公证遗嘱中没有提到的事情,应该以该份遗嘱为准。被告表示,不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且倪某7立有公证遗嘱,应以公证遗嘱为准。
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处另有黄金戒指五枚、玉手镯一只、现金20,000元,要求作为遗产处理。原告表示,原告处无被告所述物品及钱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遗嘱、产权证、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丧事费用收据和发票、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桂林西街房屋产权登记于倪某7、凌某某名下,系属该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认该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凌某某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其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倪某7死亡时留有公证遗嘱,故其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及继承凌某某遗产的部分均应按其遗嘱,由五原告共同继承。原告另提交的倪某7的打印遗嘱的时间系在公证遗嘱之前,故应以上述公证遗嘱的内容为准。桂林西街房屋产权可归原告倪某4所有,由其按房屋现值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房屋折价款。被告认为其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故要求多分遗产份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主张的倪某7上海银行、工商银行的存款及原告从该些账户中取出的钱款和领取的丧葬费,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主张的某些时间节点的金额较小;第二,在凌某某死亡后,倪某7亦可能取出(或委托子女取出)其与凌某某的部分夫妻共同存款用于自己的生活;第三,被告未支付过倪某7的丧事费用。第四,原告方取出的钱款及领取的丧葬费超过支出的丧事费用。第五,原告方认为其取出的钱款并非遗产,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因相关取款或相关钱款的使用系由五原告共同操作,故扣除丧事费用后,本院酌定五原告应共同给付被告20,000元。三、被告提出原告处另有黄金戒指五枚、玉手镯一只、现金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该些物品及钱款,本案无法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倪某4所有;原告倪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倪某1、倪某2、倪某3、倪某5每人人民币757,700元,给付被告倪某6人民币291,400元。原告倪某1、倪某2、倪某3、倪某5、被告倪某6在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后的十日内配合原告倪某4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原告倪某1、倪某2、倪某3、倪某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被告倪某6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40元,评估费人民币11,300元,由原告倪某1、倪某2、倪某3、倪某4、倪某5各负担人民币9,114元,被告倪某6负担人民币5,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金凤
书记员:张 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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