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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1、周某某等与林1、林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某1,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周某某,女,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倪2,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董某1,女,193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5(系董某1之子)。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1,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林2,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董某2,女,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林某3,男,194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倪某4,女,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沪南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倪某5,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物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倪某1、周某某、倪2、董某1与被告林1、林2、董某2、林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倪某4、倪某5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1、周某某、倪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原告董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5、王恺,被告林1、林2、董某2、林某3,第三人倪某4、倪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1、周某某、倪2、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倪某1、周某某、倪2在上海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中分得上海市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由原告董某1分得上海市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及本户剩余征收补偿款,所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四原告。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倪3,后变更为其妻董某1。原告倪某1系倪3、董某1之子,自幼随父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倪某1一家三口下乡回沪后,三人户籍根据知青回沪政策先后迁入系争房屋内,并与父母倪3、董某1一同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董某2为原告董某1之妹,被告林某3系被告董某2配偶,被告林1、林2为其两人子女。董某2知青下乡后,因其娘家拒绝其一家四口户籍迁回,导致董某2一家无法按政策回沪,为使其一家户口迁回上海,董某1出于亲情考虑先后帮助四被告户籍空挂至丈夫倪3祖上传下的系争房屋内。四被告户籍迁入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与系争房屋无任何关系。2015年系争房屋被征收。2016年4月18日,倪3去世。原告认为四被告户口空挂在系争房屋,在本市他处实际居住,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1、林2、董某2、林某3辩称,四被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经过董某1同意。四被告也想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是实际情况造成不能居住。四被告只要获得其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要求获得安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倪某4、倪某5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某1与董某2系姐妹关系;倪3(2016年4月去世)与董某1系夫妻关系,生育倪某1、倪某5、倪某4;倪某1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倪2系两人之女;林某3与董某2系夫妻关系,林1、林2系两人子女。
  系争房屋系公房,独用部位为二层前楼、二层后楼、二层亭子间、凹阳台,原承租人为倪3姐夫黄某某,因黄某某全家迁往河南洛阳参加建设,经申请,于1971年9月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董某1。2015年11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内有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籍人口7人,分别为董某1、董某2(1996年11月13日从新疆阿克苏市农一师七团迁入)、林1(1987年7月8日从新疆阿克苏市阿克苏农一师迁入)、林2(1997年9月22日从新疆阿克苏地区玛滩镇团结村18栋88号迁入)、林某3(2007年6月1日从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阿拉尔市玛滩镇7团迁入)、倪某1;一本户籍人口2人,分别为周某某、倪2。系争房屋由倪3、董某1、倪某1、周某某、倪2居住。
  2016年3月16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董某1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7.9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50.78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50.7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149,813.56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1,560,672.52元、价格补贴454,125.54元、套型面积补贴447,150元;装潢补偿25,39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61.7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一残值补偿116,789.2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二残值补偿2,88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50,780元、房价补贴378,035.38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奖励补贴合计671,246.28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3套,分别为上海市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35A-01A地块9栋全单元1904室(上海市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设计建筑面积90.80平方米,房屋总价1,071,415.80元)、上海市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35A-01A地块10栋西单元201室(上海市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设计建筑面积74.16平方米,房屋总价845,162.60元)、上海市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35A-01A地块1栋中单元1803室(上海市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设计建筑面积70.81平方米,房屋总价841,037.6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76、77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85,310.40元、早签早搬加奖5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4,468.56元、签约搬迁计息奖32,769.38元、早签早搬加奖差额4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差额483.34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董某2户籍于1963年7月20日,因知青插队户籍从上海市怀德路XXX号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嗣后,根据知青或知青子女回沪政策林1、林2、董某2、林某3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
  再查明,上海市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林某3、董某2申请的经济适用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征收协议、不动产登记簿、征收事务所的证明、户籍摘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董某1单位革命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租赁凭证、住房调配单等,本院依法调取的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系争房屋原系原告董某1丈夫倪3的姐夫黄某某承租的公房,后因黄某某全家迁往河南洛阳参加建设,于1971年9月承租人变更为董某1,故系争房屋的来源与四被告并无关联。被告董某2户籍系1963年7月20日,因知青插队户籍从上海市怀德路XXX号迁往新疆,并非从系争房屋迁出,而系争房屋与上海市怀德路XXX号房屋亦无关联,虽然之后四被告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董某1作为董某2的姐姐,其并非四被告的直系亲属,并无法律上或道德上的义务让四被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其让四被告户籍迁入属于对四被告的帮助。且四被告亦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故属于空挂户口,其中被告林某3、董某2名下有经济适用房,故四被告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考虑到,该户购买了三套产权调换房屋,考虑到了该户的户籍及人员结构因素,因林某3、董某2名下有经济适用房,本院酌情给予林1、林2征收补偿安置款各10万元。四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或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倪3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在征收协议签订之后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均认可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四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倪某1、周某某、倪2分得上海市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该房屋产权归原告倪某1、周某某、倪2所有;
  二、原告董某1分得上海市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该房屋产权归原告董某1所有;
  三、原告董某1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201,865.68元;
  四、被告林1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10万元;
  五、被告林2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10万元。
  案件受理费29,368.48元,减半收取14,684.24元,由原告倪某1、周某某、倪2、董某1共同负担12,534.24元,由被告林1、林2共同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毅

书记员:高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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