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倪根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黄志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根妹,女,194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严敬,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阳,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根妹与被告黄志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根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被告黄志阳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根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3.10元(含被告黄志阳垫付费用)、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38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黄志阳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8时50分许,被告黄志阳驾驶牌号为沪YGXXXX小客车在临青路出杭州路北约15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XXX伤残。经杨浦区交警队认定,被告黄志阳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沪YGXXXX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
  黄志阳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险,另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507.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其余诉请的意见同保险公司。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的鉴定情况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证据提供。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被告黄志阳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对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50天,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没有异议,酌情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8时50分许,被告黄志阳驾驶临时牌号为沪YGXXXX,发动机号码为HW032984的小客车在临青路出杭州路北约15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杨浦区交警队认定,被告黄志阳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50万的商业三者险,另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96元,被告黄志阳为其垫付医疗费507.10元。2018年4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构成XXX伤残。其伤后给予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预付。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黄志阳就律师费达成一致意见,确定由被告黄志阳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及被告黄志阳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应由被告黄志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金额凭据确定为903.10元。原、被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由此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护理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2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及鉴定费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黄志阳就律师费的负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志阳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可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倪根妹医疗费903.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3,8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倪根妹鉴定费1950元;
  三、被告黄志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根妹律师费3000元(已履行507.1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黄志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薇芬

书记员:朱玮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