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根新,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玮,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荣华,男,194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伟栋,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倪根新与被告周荣华、周伟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根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华、周伟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根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荣华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2.判令被告周荣华偿付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6日起、借款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周伟栋为被告周荣华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荣华原系同事。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周荣华多次以其个人及儿子周伟栋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周荣华出借现金,共计18万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周荣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合计18万元。次日,被告周荣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8月5日前归还10万元,2016年8月底前归还8万元,被告周伟栋作为担保人签名。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周荣华、周伟栋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周荣华原系同事。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周荣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交付。2016年7月28日,被告周荣华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今家有急事,向朋友倪根新借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同年7月29日,被告周伟栋书写还款计划,明确“今周荣华、周伟栋借倪根新人民币拾捌万元整,于2016年8月5日之前归还拾万,剩余的捌万在2016年8月底还清,如果逾期不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周荣华作为借款人签名,周伟栋作为担保人签名。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通话录音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周荣华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由借条、还款计划、通话录音等证实,双方就借款18万元达成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周荣华承诺于2016年8月5日前归还10万元,2016年8月底前归还8万元,但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借条及还款计划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
被告周伟栋在还款计划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周伟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未在还款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周伟栋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伟栋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周荣华、周伟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根新借款18万元;
二、被告周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根新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6日起、借款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不得超过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倪根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周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树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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