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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桂楼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严铁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桂楼,男,195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倪伟(系原告倪桂楼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东南一村6幢9号1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铁铮,男,1959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州,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照斌,男。
  原告倪桂楼与被告严铁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桂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被告严铁铮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桂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依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86,282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严铁铮赔偿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及律师费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9时01分,被告严铁铮驾驶牌号为粤BCXXXX的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六奉公路西约25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铁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严铁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1,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300元、残疾赔偿金560,86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腹带)85元、鉴定费6,450元、律师费7,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严铁铮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给付了原告41,22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其车辆投保了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其公司给付了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4月13日,原告的XXX伤残程度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倪桂楼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倪桂楼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2018年4月24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倪桂楼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后全部切除、左侧第4-11肋骨骨折(共计8根)、左肾修补术后,分别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倪桂楼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严铁铮给付了原告41,228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给付了原告10,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粤BC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收条、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粤BC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严铁铮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严铁铮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医疗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750元、残疾赔偿金391,87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鉴定费6,4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律师费,原告方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510,500.8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1,6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6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83,900.84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严铁铮赔偿,抵扣其已给付原告的41,228元,余款36,228元由原告返还被告严铁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桂楼505,500.84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495,500.84元);
  二、原告倪桂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严铁铮36,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2元,减半收取计5,331元(原告倪桂楼已预交),由原告倪桂楼负担1,236元,由被告严铁铮负担4,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玉明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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