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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水清等8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倪水清
王锦(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宋磊
赵佳
段某
尹某甲
邢丽丽(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
赵某
于磊(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
高某
李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水清,系青岛神龙酒业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锦,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磊,无业。2005年3月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4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8月6日。2007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佳,无业。2010年8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行考验期至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无业。2010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行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刑事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邢丽丽,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系山东商报青岛分社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于磊,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农民。2008年5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水清、宋磊、赵佳、段某、尹某甲、赵某、高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俊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及青岛奥洁餐具清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迟庆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水清与他人预谋打砸餐具清洗厂,并指使被告人宋磊、高某、王某甲(另案处理)纠集人员,安排被告人宋磊购买油漆、铁管、镐棒、白手套等工具。被告人宋磊指使被告人赵佳纠集被告人段某、尹某甲,王某甲纠集被告人赵某,被告人高某纠集他人,于2013年4月16日19时许,至青岛奥洁餐具清洗有限公司院内,同他人打砸厂区机器设备、碟碗、监控电脑等物品,并将院内停放的车辆钥匙、发动机损坏。致使机器设备、电脑、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4280元。骨碟、汤碗、茶杯、玻璃杯、汤勺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1355元。
被告人倪水清与他人预谋打砸餐具清洗厂,并指使被告人宋磊纠集人员。后被告人宋磊纠集被告人赵佳、李某、段某、尹某甲同他人于2013年4月18日11时许,至青岛金鼎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车间内,打砸机器设备、碟碗、监控电脑等物品。致使机器设备共计损失人民币4008元。盘子、汤碗、江中杯、汤勺、玻璃杯损失价值人民币7892元。
被告人宋磊、赵佳、李某、段某、尹某甲同他人,于2013年4月18日12时许,至海之鲜酒店门前,强行向青岛奥洁餐具清洗有限公司鲁B×××××号送货车发动机内灌入沙子,并对司机进行威胁。致使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700元。
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1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对被告人倪水清、宋磊、赵佳、段某、尹某甲、赵某、高某、李某的行为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水清、宋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佳、段某、尹某甲、赵某、高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尹某甲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宋磊、李某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被告人高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人赵佳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  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倪水清、宋磊、赵佳、段某、尹某甲、赵某、高某、李某均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倪水清、宋磊、赵佳、段某、尹某甲、赵某、高某、李某均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倪水清的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倪水清的行为应定破坏生产经营罪;2、该系作用较小的主犯;3、该自愿认罪,积极交纳赔偿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尹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2、该系从犯;3、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系从犯,且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水清、宋磊、赵佳、段某、尹某甲、赵某、高某、李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水清、宋磊、赵佳、段某、尹某甲、赵某、高某、李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倪水清、宋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佳、段某、尹某甲、赵某、高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磊、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佳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八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水清积极缴纳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高某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关于被告人倪水清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倪水清的行为应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的规定,被告人倪水清的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按处罚较重的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系作用较小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倪水清系本案的主要组织者、策划者,在本案所有被告人中作用最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自愿认罪,积极缴纳赔偿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尹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尹某甲犯罪时未成年,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四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佳所判处的缓刑。
二、被告人倪水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被告人宋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
被告人赵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该因前罪被羁押8个月零28天,亦应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被告人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三、退赔款人民币28235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水清、宋磊、赵佳、段某、尹某甲、赵某、高某、李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水清、宋磊、赵佳、段某、尹某甲、赵某、高某、李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倪水清、宋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佳、段某、尹某甲、赵某、高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磊、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佳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八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水清积极缴纳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高某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关于被告人倪水清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倪水清的行为应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的规定,被告人倪水清的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按处罚较重的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系作用较小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倪水清系本案的主要组织者、策划者,在本案所有被告人中作用最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自愿认罪,积极缴纳赔偿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尹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尹某甲犯罪时未成年,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四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佳所判处的缓刑。
二、被告人倪水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被告人宋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
被告人赵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该因前罪被羁押8个月零28天,亦应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被告人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三、退赔款人民币28235元,发还被害单位。

审判长:于泳
审判员:沙恒金
审判员:辛海霞

书记员:侯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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