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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永光与林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永光,男,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威,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婉生,女,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世。
  第三人:魏贵清,女,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印斗山五里10号1502室。
  第三人:黄圣群,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和平路XXX号XXX幢XXX室。
  原告倪永光诉被告林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1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永光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华、被告林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永光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华、被告林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9年1月03日追加魏贵清、黄圣群为第三人,并于2019年1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永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被告林婉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世、第三人魏贵清、黄圣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永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款520,000元;2、被告不归还原告上述欠款时,原告就拍卖、变卖涉案车辆(车牌号为沪LAXXXX,车辆识别号为WDDNG5EB6BA380702,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XX)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27,122元。后被告还款500,000元,剩余527,122元一直未还。后原告将177,122元转由被告代为投资,被告欠原告本金350,000元。为保证原告的债权,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其名下的奔驰车辆(车牌号为沪LAXXXX,车辆识别号为WDDNG5EB6BA380702,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XX)质押给原告。若不能偿还债务,由原告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冲抵部分债务。截止2018年2月1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0,000元,利息15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林婉生辩称,因生意需要,被告林婉生向原告借钱,借款金额超过了1,027,122元,部分款项转化为了投资款,对于原告陈述的已还款500,000元没有异议,尚欠原告本金350,000元也没有异议,对于利息,鉴于大家是朋友关系,希望全部免除。涉案车辆质押权成立在查封之前,同意原告就涉案车辆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人魏贵清、黄圣群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责任。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存疑,借条形式不合法,其实质就是结算单。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款项具体包含的本金和利息无法确认,也没有明细佐证。原告提供的历史清单也没有1,000,000元以上的转账记录,原告认可被告还款500,000元的具体时间和性质无法查实。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是随意杜撰的,确认书上未约定利息。车辆质押应当有质押合同和车辆管理部门的备案证明,原告未能提供该两项证据,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质押关系是虚假的。原告称和被告存在投资合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177,122元的具体经济往来。原告不提交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9日的历史明细清单,说明根本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真实存疑,没有印章,内容不全面,和第三人去银行调取的流水不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转账1,027,122元,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350,000元,月息1%,将沪LAXXXX车辆质押给原告。2018年2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双方确认书》,载明截止到2018年2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0,000元,利息尚欠155,000元,合计505,000元,原质押车辆仍由原告管理,原借条(2013年9月10日书写)作废,车牌号为沪LAXXXX。
  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申请人魏贵清、黄圣群与被申请人林婉生、周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查封林婉生名下汽车三部(车牌号为沪LA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XX;……)......”。2015年4月14日,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蕉执字第4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关于申请执行人魏贵清、黄圣群与被执行人林婉生、周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闽民终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继续查封林婉生名下汽车两部(车牌号为沪LA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XX;……)......”。2017年8月8日,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林婉生作了询问笔录,林婉生陈述“我名下车牌号沪LAXXXX一部汽车,因我借了倪永光三十万元,现车已被他押走,时间在2013年9月左右,目前不知去向……”。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涉案车辆在出具2013年9月10日的借条时已经交付给了原告。原告称2018年2月至起诉之日又产生利息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双方确认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确认书》对结欠利息金额155,000元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于法不悖。借条在《双方确认书》签订后已经作废,《双方确认书》并未对后续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2018年2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共计505,000元。根据借条和《双方确认书》,原、被告存在在涉案车辆上设定质押以担保借款本息的合意。第三人辩称质押关系虚假,然而根据2017年8月8日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林婉生作的询问笔录,涉案车辆在被查封前就已经作为质押物交付给了原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设立质权时存在权利限制,故质权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与被告协商以涉案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永光欠款505,000元(包含借款本金350,000元,截至2018年2月1日的利息155,000元);
  二、若被告林婉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告倪永光有权与被告林婉生协商以质押的车辆(车牌号为沪LAXXXX,车辆识别号为WDDNG5EB6BA380702,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XX)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婉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婉生继续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原告倪永光负担75元(已付),由被告林婉生负担4,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勇

书记员:刘思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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