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永康,男,195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昱,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旭。
委托代理人杨永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永康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路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永康委托代理人管红霞、被告公路署委托代理人杨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永康诉称,2019年3月9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5XXXX轿车途径上海市浦东新区两港大道靠近拱极路出口时驶入路面一坑中,致使沪A5XXXX轿车两前轮、左后轮、右后轮鼓包,两前轮轮毂受损。事故发生时,路面大坑无任何防护装置或警示措施。原告事发后即报警并拖车前去修理,原告共支付修理费66,800元(人民币,下同)。嗣后,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了58,000元,其余8,8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8,800元。
被告公路署辩称,被告作为公路的管理单位,已按相关法律和制度委托具体的养护公司对涉讼路面进行了日常维护,尽到了法定的职责。涉讼路面在事发后的3月11日就进行了维修,被告尽到了养护和维护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9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5XXXX轿车途径上海市浦东新区两港大道拱极路出口(4.3公里)处时,不慎驶入路面一坑中,致使沪A5XXXX轿车受损。事发后,原告支付维修费66,800元(其中轮胎更换费为8,800元)。嗣后,原告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58,000元,另外轮胎更换费8,800元不予理赔。
另查明,被告系涉讼道路的管理单位,事发时涉讼路面有一坑,周围未有警示标志。2019年3月11日,被告对涉讼路面坑进行了填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110接处警登记表、定损单各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在于被告公路署对本起事故及其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涉讼路面事发时有一坑,周围也未有警示标志,作为道路的管理单位,被告未及时对路面进行维护,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对此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驾驶员,也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本院酌定确认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共支付维修费66,800元,其中保险公司理赔了58,000元,故原告实际损失为8,800元(轮胎更换费),被告理应赔偿原告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永康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倪永康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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