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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永涛与松江区九亭镇小寅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永涛,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松江区九亭镇小寅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卫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倩,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永涛诉被告松江区九亭镇小寅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永涛、被告松江区九亭镇小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永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给付原告房屋建安重置价、房屋装饰装修费、设施设备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签约奖励费、营业性房屋经营补贴、其他综合性一次性补偿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0,678元;2、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以760,6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就被告回购原告位于沪松公路1780-2房屋签订《协议书》及测算单,确认原告房屋面积为32平方米,被告回购价由房屋建安重置价、装饰装修、设施设备搬迁及其附属物费用、各类补偿及签约奖励费构成,其中,房屋建安重置价为43,200元,装饰装修费用为18,678元,设施设备搬迁以及其他附属物费用为6,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为11,200元,签约奖励费为32,000元,营业性房屋经营补贴为640,000元,其他综合一次性补偿为9,600元,合计760,678元,被告应于原告签约并腾空搬离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协议书签订时原告即开始清腾搬离房屋,并于当月月底前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给付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松江区九亭镇小寅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协议书项下的款项不具备付款条件。涉案房屋系无证房屋,因时间久远,相关协议和凭证已经丢失。房屋很早之前就由原告使用,由原告支付水电煤,签约的时候,原告称手中的材料已经丢失,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保证不会有纠纷,若有纠纷,由原告解决,故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但是原告的姐姐主张房屋由其出资,并到被告处交涉和信访,被告组织调解未果。因原告姐姐对于房屋提出主张,故签订协议的基础已经发生变化,被告对协议的主体有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协议书,目前尚未另案主张。协议书中未约定如果被告未支付款项所须承担的责任。原被告之间曾达成一致意见,等矛盾缓和后再支付,但是具体时间未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和被告曾于2015年10月左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其自行建造的沪松公路XXX-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32平方米,现双方同意由被告回购涉案房屋,回购价格由建安重置价43,200元、装饰装修费用18,678元、设施设备搬迁以及其他附属物费用6,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1,200元、签约奖励费32,000元、营业性房屋经营补贴640,000元、其他综合一次性补偿9,600元组成,合计760,67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被告。
  审理中,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信访基本情况登记表,称原告曾承诺不会有第三人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但原告的姐姐倪兰香向被告提出信访,主张房屋系其购买。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测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测算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辩称有第三人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故原告并非协议书的适格主体,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江区九亭镇小寅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永涛房屋建安重置价、房屋装饰装修费、设施设备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签约奖励费、营业性房屋经营补贴、其他综合性一次性补偿共计760,6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7元,减半收取5,703.50元,由被告松江区九亭镇小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铭

书记员: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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