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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代表人:魏建文,该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宏婧,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宏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10000元(具体数额待车辆评估后确定);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1467元、施救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0日5时42分,原告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河路与新城街十字交叉口路段时,与沿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春雨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因此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但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驾驶色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348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该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该车辆的行驶证等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以及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若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话,需征得第一受益人的意见。根据保险理赔的特别约定,在第一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投保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5时42分,原告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河路与新城街十字交叉口路段时,与沿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春雨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李春雨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倪某某车辆被沽源县车辆救援中心拖走,支付施救费1500元。车辆被送至盛德宝张家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414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和维修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原告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348000元,被保险人为倪某某,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8年7月7日,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人保公司出具《保险委托书》一份,明确因倪某某所购车牌号为G785**的车辆于2018年6月30日发生的保险事故,委托倪某某根据人保公司的要求办理有关索赔事宜,并领取保险赔款。

本院认为,被告应依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事故车辆的施救费、维修费。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维修费41467元和施救费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事故车辆的施救费1500元、维修费41467元。在保险合同案件中,人保公司作为被告应对败诉后果承担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汽车维修费41467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4296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依法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斌

书记员: 郑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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