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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洲皓与田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洲皓,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晓,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质,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倪洲皓与被告田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洲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洲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质返还倪洲皓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万元;2、判令田质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倪洲皓自2019年1月1日起至田质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田质自2014年起陆续向倪洲皓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由倪洲皓的父亲倪建忠、母亲周彩君、妻子朱政代为支付。其中,2014年11月30日,周彩君向田质转账18.8万元;2015年8月20日,倪建忠向田质转账10万元;2015年9月30日,倪建忠向田质转账33.6万元;2016年8月3日,朱政向田质转账5万元;2016年8月4日,朱政向田质转账4.8万元。2018年7月30日,倪洲皓与田质经对账,由田质向倪洲皓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借款金额为7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由于客观原因,倪洲皓无法提供2015年8月20日倪建忠向田质转账10万元的凭证,故本案向田质主张返还60万元借款。现因要求田质归还借款未果,倪洲皓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田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倪洲皓提供的《借条》一张,内容为:“田质于2018年7月30日向出借人倪洲皓借款700,000元整(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本人答应于此日期偿还全部借款。田质2018年7月30日”。
  2、倪洲皓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明倪建忠系其父亲,周彩君系其母亲,倪建忠与周彩君系夫妻,朱政系其妻子。
  3、倪洲皓提供的周彩君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证明2014年11月30日,周彩君向田质转账18.8万元。
  审理中,周彩君来院表示其向田质转账的18.8万元系代倪洲皓向田质交付的借款,不再就该18.8万元转账向任何人主张任何权利。
  倪洲皓提供的倪建忠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证明2015年9月30日,倪建忠向田质转账33.6万元。
  审理中,周彩君来院表示,其与倪建忠系夫妻,倪建忠向田质转账的上述33.6万元系代倪洲皓向田质交付的借款,不再就该33.6万元转账向任何人主张任何权利。
  倪洲皓提供的朱政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2016年8月3日,朱政向田质转账5万元;2016年8月4日,朱政向田质转账4.8万元。
  审理中,朱政来院表示,朱政向田质转账的上述9.8万元系代倪洲皓向田质交付的借款,不再就该9.8万元转账向任何人主张任何权利。
  以上事实,有倪洲皓提供的证据,倪洲皓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证明倪洲皓与田质的借款关系成立,倪洲皓提供了田质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应转账记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田质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倪洲皓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田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田质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田质返还倪洲皓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田质以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倪洲皓自2019年1月1日起至田质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300元,由田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正军

书记员:丁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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