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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浩宇与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浩宇,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宸,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男。
  原告倪浩宇与被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浩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凯,被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宸、陈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浩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0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11月1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业务员,双方签订过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期限自2011年11月1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915元。2019年4月3日,被告告根据检查通报内容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巡检时恰逢别人递给原告一支点燃的香烟,但并非原告点燃,其亦没有吸烟,仅在安全出口处手持香烟玩手机。原告并无屡教不改的行为,亦未造成损失,其行为并不构成严重违纪,也不知晓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2月21日被告总部在巡检门店过程中,发现原告于上班时间内在门店内违规吸烟,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原告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处罚条例、关于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仲裁裁决书、通知函、检查通报、处罚条例、处罚条例签收页、劳动合同、卖场平面图、原告手持香烟照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及附件、工会回函、检查时间及检查人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1年11月19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过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1年11月1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岗位为业务。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915元。
  2019年3月11日,被告发函通知工会,表示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工会于2019年3月13日回函表示同意被告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和有关法规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2019年3月18日,被告出具《关于总部门店运营中心2月份运营检查通报》,载明:“……给予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在门店内违规吸烟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长寿一店数码营业员倪浩宇解雇处理,行政处罚-20分……”。后原告对此提出申诉,被告未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2019年3月18日上海分部发文签收目录,其中“国美零售行字(123)关于总部门店运营中心2019年2月份运营检查通报”文件后在“收到”栏中打“√”;备注载明“……2.是否有收到文件,在文件后面的“收到”一栏处打“√”,若未收到,则在“未收到”一栏处打“√”,各门店每天需由门店店长签收……”;“部门经理/门店店长签字”栏中签有“陈有龙”字样。
  2019年4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载明“倪浩宇:根据公司发文“国美零售行字(123)关于总部门店运营中心2019年2月份运营检查通报”,决定自2019年3月19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4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9年4月2日。
  2019年4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025元。2019年6月11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主张2019年2月21日下午16时,被告总部督导检查部在巡检门店过程中,发现原告在其工作门店长寿路一店仓库、展厅、消防通道交叉处吸烟,香烟处于点燃状态,且吸烟位置背靠3C库房,造成重大安全隐患。被告为此提供了门店卖场平面图、原告手持香烟照片及清晰图、检查时间及检查人信息等证据。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被告巡检时恰逢别人递给原告一支香烟,让其代拿,香烟虽然点燃,但并非原告点燃,其亦没有吸烟,仅手持香烟玩手机,且所处位置为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并非库房,不会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原告未提供系由他人递交香烟的相应证据。
  被告主张原告上述行为违反其处罚条例第48条、关于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消防安全通知)第6点,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情节恶劣造成安全隐患,可予解雇。被告为此提供:1.处罚条例第26条载明:“违反员工行为规范要求,性质较为严重的,给予警告处分,并行政扣罚2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6、违反公司禁烟规定,在禁烟区吸烟的……”;第48条载明:“违反员工行为规范要求,情节恶劣且造成极其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扣罚20分,并予以解雇。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事项:……15、其他违反员工行为规范化要求,情节恶劣且造成极其恶劣影响的行为……”;第54条载明:“故意或过失导致安全事故、火灾的,给予行政扣罚20,并予以解雇,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事项:1.在公司重点部位内(如:库房、财务室、纸箱库、配电室等)吸烟或擅自动用明火,造成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的……”。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签收该处罚条例。2.消防安全通知,载明:“……2.在门店的室内、厅房、展台、通道、办公区、休息区、各密闭空间及公共区域吸烟均属严重违反员工行为规范的行为,且情节恶劣,对公司安全存在重大隐患;任何员工禁止在门店的室内、厅房、展台、通道、办公区、休息区、各密闭空间及公共区域吸烟……6.奖惩规定:对违反以上《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当事人,按公司处罚条例第七节第四十八条之相关规定予以解雇……”。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3.2018年12月29日上海分部发文签收目录,其中“上海国美发[2018]第213号关于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文件后在“收到”及“未收到”栏中均未打“√”,在“备注”栏目载明“……2.是否有收到文件,在文件后面的“收到”一栏处打“√”,若未收到,则在“未收到”一栏处打“√”,各门店每天需由门店店长签收……”;“部门经理/门店店长签字”栏中签有“陈有龙”字样。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原告的情况可根据处罚条例第26条给予警告处分,不适用解除劳动合同条款,被告处罚过当;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亦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公示,且处罚失当;对证据3认为与检查通报文件的签收处内容明显不同,证据3并无标注店长签收,无法确认何人签字,且即使店长签收也不代表已对原告公示。
  被告对此解释为:第一,双方劳动合同第34条约定“乙方(原告)认可并承诺遵守甲方(被告)的规章制度,乙方确认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要求、重要决定、通知等文件材料(包括该等文件材料的更新、修订或补充),甲方均可通过Internet/Intranet互联网、公司OA办公系统、邮件、纸质版等但不限于以上形式,向乙方公示,均视为有效。公司制度重新修订后,以新制度为准”,故其已通过内网告知全员消防安全通知,且店长已在晨会上将内容告知原告。第二,2018年12月29日上海分部发文签收目录上未在“收到”处打“√”可能系失误,并不代表店长未收到或未公示,店长已签收。第三,处罚条例第26条规定给予警告处分针对未造成重大恶劣影响的情形,而原告吸烟所处位置背靠严禁吸烟的库房,库房内存在手机等物品,造成安全隐患,且被总部巡检人员发现,符合第48条规定的情节恶劣且造成极其恶劣影响的情形。
  被告提供的检查通报中注明原告在安全出口处吸烟。
  被告未提供消防安全通知经民主程序制定的相应证据,亦未进一步提供向原告公示的相应证据。
  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数额无异议,但坚持认为无需支付。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一致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确存在工作时间内在门店安全出口处手持点燃状态香烟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仅系代持香烟而非本人吸烟,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也有违常识,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当时处于吸烟状态,本院予以采信。其次,被告处罚条例以吸烟行为是否在公司重点部位(如:库房、财务室、纸箱库、配电室等)以及有无造成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的等实际损害后果为依据,区分规定了警告及解雇的不同处罚情形,现原告的吸烟行为并非在规定的重点部位,也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被告更未提供原告存在情节恶劣且造成极其恶劣影响的相应证据,故原告不符合该条例规定的解雇情形。被告主张根据消防安全通知原告的吸烟行为属于处罚条例第48条规定的解雇情形,但其既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通知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以及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亦未就该通知与处罚条例规定相悖之处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被告仅以原告在非危险场所的一次吸烟行为即解除劳动合同,既与其处罚条例的规定相悖,亦缺乏合理性,属于处罚过当。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数额无异议,故其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02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倪浩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陆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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