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海南,男,1991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于洪波、韩亮,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倪海南的父亲倪宝彦与被害人倪某1在郯城县重坊镇倪村村西路上因故发生争执,倪海南闻讯后伙同倪维川(另案处理)驾车赶到现场,并分别持棒球棍对倪某1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倪海南持刀将倪某1的左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倪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倪某1因调解达不成协议而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倪海南进行从重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海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倪某1的陈述、证人倪某2、倪某1、倪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8〕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海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海南及其辩护人于洪波、韩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海南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海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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