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海燕,女,195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东,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乾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映平,负责人。
被告:上海木星合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映平,负责人。
被告:周靖,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浩,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嘉文,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浩,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辉升,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倪海燕与被告上海乾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点公司”)、上海木星合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星公司”)、周靖、朱嘉文、吴辉升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乾点公司、木星公司及吴辉升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0月9日、12月13日、2019年2月18日三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梅,被告周靖、朱嘉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浩三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东到庭参加第一次及第二次庭审,被告乾点公司、木星公司、吴辉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乾点公司、木星公司返还原告借款370,000元;2.判令被告乾点公司、木星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3.判令被告乾点公司、木星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4.判令被告周靖、朱嘉文、吴辉升对被告乾点公司、木星公司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乾点公司、木星公司系关联公司。2016年4月27日、4月29日、5月4日,原告与该两被告签订三份《投资份额收益转让及服务协议》,由原告投资两被告相关项目,合计370,000元。嗣后,原告了解到其所谓投资项目是虚构的,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周靖、朱嘉文、吴辉升出具承诺书,认可上述款项,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然投资期限届满后,未有任何被告偿还款项。故涉诉。
被告周靖、朱嘉文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此两被告的诉请。承诺书系手写,除落款处为两被告签字外,其余字迹由他人书写,存在添加的可能性。周靖、朱嘉文签字时受到乾点公司胁迫,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的主债权证据不足,该主债权是否成立,乾点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尚且存疑。被告周靖、朱嘉文作出的是一般保证,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不同意原告对被告周靖、朱嘉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乾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木星合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吴辉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原告作为受让方(甲方)、被告木星公司作为转让方(乙方)、被告乾点公司作为服务机构(丙方),三方签订《投资份额收益权转让及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投资项目名称为演唱会,乙方通过签订《演出合作协议书》或《作品授权协议书》的方式投资上述项目,并合法持有该项目的投资份额;乙方本次拟向甲方转让的目标投资份额收益权转让价款为120,000元;甲方的投资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届时目标投资份额的预期年化收益率约为9%;收益支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支付;乙方授权丙方收取款项,并及时划转给乙方。当日,原告向被告乾点公司汇款120,000元。
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木星公司、乾点公司又签订《投资份额收益权转让及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内容除转让的目标投资份额收益权转让价款为50,000元、投资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以外,其余内容与前述《投资份额收益权转让及服务协议》的约定基本一致。当日,原告向被告乾点公司汇款50,000元。
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木星公司、乾点公司还签订《投资份额收益权转让及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内容除转让的目标投资份额收益权转让价款为200,000元、投资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以外,其余内容与前述第一份《投资份额收益权转让及服务协议》的约定基本一致。当日,原告向被告乾点公司汇款200,000元。
另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周靖、朱嘉文、吴辉升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担保书)》,言明三人系被告乾点公司员工,乾点公司收到原告49万元投资款,现定于2016年8月31日归还29万元,2016年9月19日归还20万元;如乾点公司到时不能归还,三人保证由其还款。
庭审中,原告提供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其曾在2016年8月1日因向乾点公司主张权利发生纠纷向公安报案;原告提供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一组,证明其2017年11月7日就本案向公安报案,公安部门最终决定不予立案。原告提供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一组,证明被告周靖、朱嘉文、吴辉升确认其应当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并认可被告乾点公司和木星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同,存在人格混同。被告周靖、朱嘉文对接报回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上并未显示任何人员身份信息;对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去公安报案时间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询问笔录中也证实了周靖、朱嘉文是受到胁迫而在担保书上签字的事实。原告提供发票一份,证明其委托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25,000元律师费。被告周靖、朱嘉文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投资份额收益权转让及服务协议》、业务回单、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关于木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木星公司为合同履行义务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木星公司应在投资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原告投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木星公司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木星合月公司返还目标投资份额收益权转让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过约定,因此,本院对律师费主张不再支持。
关于乾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木星公司授权乾点公司收取目标投资份额收益权转让价款,因此,乾点公司的义务仅在于代木星公司收款,而不负有返还款项之义务。原告认为木星公司与乾点公司人格混同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同时提出,周靖、朱嘉文、吴辉升作为乾点公司员工在承诺书中自认乾点公司应当偿付款项,此系职务行为,乾点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承诺书系讼争项目无法赔付偿还之后出具,而周靖、朱嘉文、吴辉升在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中均承认该三人在讼争项目中均有投资,三人在出具承诺书时并无乾点公司授权,仅凭该承诺书不能作为乾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乾点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乾点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难以支持。
关于周靖、朱嘉文、吴辉升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承诺书的表述来看,该三人自愿对乾点公司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乾点公司不作为共同付款义务人的情况下,该三人亦无需承担责任;其次,该承诺书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9月19日,此后,原告向该三人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靖、朱嘉文、吴辉升承担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木星公司、乾点公司、吴辉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木星合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海燕目标投资份额收益权转让款370,000元;
二、被告上海木星合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倪海燕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
三、驳回原告倪海燕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被告上海木星合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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