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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火宝与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火宝,女,195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者,男。
  原告倪火宝与被告张某某、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倪火宝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倪火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者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火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火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648.4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1日,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牌号为沪EBXXXX的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坦仁路处,因刹车不当导致乘坐在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接受了治疗,并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8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后原告于诉讼中变更主张医疗费8,820.71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100元、律师费3,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张某某系其公司驾驶员。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3,950.02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1日12时50分许,被告南汇公交公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BXXXX的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坦仁路处,因刹车意外导致乘坐在公交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倪火宝无责任,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9年1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倪火宝因车祸伤导致右肩锁关节完全脱位;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现内固定在位);目前遗留的右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2019年3月20日至3月25日,原告再次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治疗,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在此期间产生陪护费900元。原告系居民口户籍性质。
  又查明,案外人张某某系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350.02元及2018年9月17日至10月5日期间的陪护费2,600元。
  审理中,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7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倪火宝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被告南汇公交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放射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户口簿,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系被告公交车上的乘客,在乘坐过程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南汇公交公司驾驶员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全额赔偿。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病史资料,凭据核算,原告自付8,820.71元,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垫付31,350.02元,本院确认为40,170.73元。2、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90天(含拆除内固定期限),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认可按40元/天计算为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90天(含拆除内固定期限)及两次住院期间(合计25天)产生的陪护费3,500元(其中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垫付2,600元)及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认可按70元/天计算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8,0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420元/月计算4个月为9,680元,被告南汇公交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8,034元/年、XXX伤残计算为81,640.80元,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诊疗及鉴定情况,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认可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9、鉴定费,原告主张2,85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5,111.53元,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火宝各项损失共计145,111.53元(已给付33,950.02元,尚需给付111,161.51元);
  二、驳回原告倪火宝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2元,减半收取计2,036元(原告倪火宝已预交),由原告倪火宝负担775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261元。重新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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