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炳香,女,195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维维,男,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吉庆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乾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楠。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900号9楼、801-802室。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
原告倪炳香与被告沈维维(下称第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74,640.40元;第二、第三被告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出保险或保险不予理赔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1日13时21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1XXXX轿车与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区杭州湾大道、龙皓路西约1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事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10月2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9%,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部分不同意赔偿。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685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对车辆维修费、衣物损、误工费及交通费均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第三被告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年限应当计算14年,且伤残意见以第二被告意见为准。医疗费认可9,94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8元,营养费认可3600元,护理费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其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第一被告的车辆损失为6850元。
诉讼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残疾赔偿金系数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山交警支队根据相关交通法律法规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第一被告系机动车方,原告为非机动车方,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付6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27,535.70元扣除伙食费28.80元后为27,506.9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9天为18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0天(含内固定拆除术期限)为450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32,186.9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22,186.9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60%为13,312.1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含内固定拆除术期限)为15,535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3000元,第二、第三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已超出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满66周岁,故计算14年。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同意系数按照15%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825元/年×16年×15%=66,78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诉请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90,51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9、车辆修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10、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难以支持。
11、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为1560元。
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根据条款约定亦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关于第一被告的车辆损失6850元,经本院核实属实,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由原告承担40%为2740元。
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扣除原告应当分担其车辆损失2740元后,还需赔偿26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00,815元,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14,872.1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维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炳香260元;
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炳香100,815元;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炳香14,872.10元;
四、驳回原告倪炳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6元,由原告负担587元,第一被告负担130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江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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