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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燕军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燕军,男,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杨佳,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沈正东。
  委托代理人史洪刚,男。
  委托代理人石大金,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燕军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燕军的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洪刚、石大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燕军诉称,2017年9月9日,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顾春华驾驶牌号为沪FN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春华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门诊治疗。2018年3月2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倪燕军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髋臼撕脱性骨折、右髋关节积液,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XXX伤残。2、倪燕军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损失:医疗费11,284.88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1,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顾春华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同意由公司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FNXXXX小型轿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其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额后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FN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商业三者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顾春华系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的时候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公司同意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顾春华表示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该笔垫付款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处理,要求原告多退少补。原告则认为顾春华给付的3,000元现金系看望费用,而非垫付款。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顾春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额后承担赔偿责任;再次仍有不足的,由顾春华的用人单位即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就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6,993.18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68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3,269.18元。上述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减损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和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269.18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3,269.18元。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约可以免赔的鉴定费400元,合计3,400元。关于顾春华垫付的3,000元,其同意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照准。虽原告认为3,000元系赠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需赔偿原告3,400元,因其已垫付3,000元,故其尚需支付原告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燕军93,269.18元;
  二、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燕军400元;
  三、驳回原告倪燕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倪燕军已预交),由原告倪燕军负担712元,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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