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爱燕,女,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蒙奇,男,199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虞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闻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荣正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河经济小区(崇明区新河镇强民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恒。
原审被告: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河经济小区(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朱观武。
原审被告: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朱观武。
原审被告:浙江荣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朱观武。
原审被告:朱观武,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审被告:倪珠玲,女,1969年7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倪爱燕、李蒙奇与被上诉人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荣正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正宝岛公司)、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正大厦公司)、浙江荣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正置业公司)、朱观武、倪珠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8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倪爱燕、李蒙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汇金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汇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上海奉贤绿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向其发出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如果没有书面通知,即便汇金公司替原审被告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代偿了借款,也不是承担保证责任,而是新的借款或不当得利等其他法律关系。汇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绿地公司曾向其发出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故案外人上海庆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易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认定为汇金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2.《确认书》是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情况下作出,无论其如何表述,都无法起到中断时效的作用,故汇金公司主张抵押权已超出诉讼时效。3.即便要承担抵押责任,也应按照抵押登记限额的200万元为上限,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利息、违约金等超出了抵押登记范围。
被上诉人汇金公司辩称:1.书面通知仅仅是通知的一种形式,没有书面通知不能否定担保责任的存在,绿地公司已经出具代偿证明,主债务人也在《确认书》中确认了代偿事实。2.汇金公司在代偿后一直与抵押人进行协调,由于原审被告朱观武称公司要上市,希望推迟起诉,故汇金公司一直到朱观武被拘留后才起诉,并不存在时效问题。3.抵押登记时交易中心只登记本金的金额,现在司法判决和执行都是按照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相加处理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荣正宝岛公司、荣正大厦公司、荣正置业公司、朱观武、倪珠玲均未发表意见。
汇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归还汇金公司代偿金5,000,000元;2.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支付汇金公司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代偿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支付汇金公司违约金500,000元;4.依法处置倪爱燕、李蒙奇名下的抵押物优先受偿;5.荣正宝岛公司、荣正大厦公司、荣正置业公司、朱观武、倪珠玲对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上述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8日,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一份《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向绿地公司借款5,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同日,汇金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一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为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向绿地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若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未履行合同项下约定履行债务的,绿地公司有权要求汇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收到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全额代偿。汇金公司与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汇金公司为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向绿地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未清偿到期借款本息而由汇金公司代偿的,汇金公司有权就代偿金向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主张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若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另应承担违约部分款项10%的违约金。倪爱燕、李蒙奇与汇金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倪爱燕、李蒙奇提供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反担保,并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荣正宝岛公司、荣正大厦公司、荣正置业公司与汇金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朱观武、倪珠玲各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在与汇金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未按约向绿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由汇金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借款担保合同》(编号JKXXXXXXXXXD)第五条约定,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于到期日未清偿借款本息,汇金公司向贷款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就代偿金及一切相关费用向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及反担保方行使追偿权。汇金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权利范围包括汇金公司为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提供的担保范围内应代为偿付的资金总额及代偿金、代偿金利息、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应支付给汇金公司的逾期担保费、保证金、违约金、赔偿金及汇金公司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应当在汇金公司代偿行为发生日或收到汇金公司付款通知日起3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款项。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违反合同第五条约定之任何一项义务的,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向汇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汇金公司损失的,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应赔偿汇金公司因此发生的全部损失。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违约事项所涉及款项总额的10%。汇金公司为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代偿后,在汇金公司全额受偿完毕前,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应以汇金公司已付代偿金总额为计费基数向汇金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逾期担保费的计算方法为按日计算,每日应付的逾期担保费为汇金公司已付代偿金总额的万分之五;2.《抵押反担保合同》另约定,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于到期日未清偿借款本息,汇金公司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就反担保范围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偿还汇金公司,该价款超过汇金公司应收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反担保范围为汇金公司在保证合同项下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应当为借款人代偿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借款人根据《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约定应当支付给汇金公司的逾期担保费、保证金、违约金、赔偿金和汇金公司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倪爱燕、李蒙奇向汇金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金额的本金额为主债权(借款本金)5,000,000元中的2,000,000元及其在反担保范围内依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派生的所有权益及应付给汇金公司的费用;3.《保证反担保合同》另约定,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于到期日未清偿借款本息,汇金公司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就代偿金及一切相关费用向反担保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反担保范围为汇金公司在保证合同项下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应当为借款人代偿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借款人根据《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约定应当支付给汇金公司的逾期担保费、保证金、违约金、赔偿金和汇金公司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反担保的本金额为5,000,000元及其在反担保范围内依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派生的所有权益及应付给汇金公司的费用。反担保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汇金公司为借款人履行担保义务期限届满后两年;4.《个人担保声明书》另书明,反担保范围为保证合同项下汇金公司所担保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追索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无论被担保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本人同意无条件替被担保人履行全部债务或在汇金公司根据保证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后向汇金公司赔付汇金公司所有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汇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届满后两年;5.2014年11月6日,汇金公司代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偿还绿地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3年10月28日,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3奉绿循贷字第200060号),约定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向绿地公司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同日,绿地公司出具贷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7,000,000元,贷款发放方式为转账,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在贷款借据上签章。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与绿地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涉案《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4奉绿循贷字第200023号)另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荣正宝岛公司、荣正大厦公司、荣正置业公司、朱观武、倪珠玲等于2017年出具《确认书》,该《确认书》书明,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向绿地公司借款5,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汇金公司代偿涉案借款后一直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讨,债务人至今未归还代偿金本息、违约金等债务。各债务人一直在积极协调还款。债务人承诺于2018年5月底归还代偿本息。
汇金公司于2018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及《个人担保声明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涉案《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汇金公司亦举证证明绿地公司与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存在另案借款关系,且该笔借款到期日与涉案借款起始日一致,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亦在《确认书》上承诺向汇金公司归还涉案借款的代偿金,故对涉案借款发放的事实予以确认。
因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未能按约偿还绿地公司借款本金,汇金公司作为保证人已承担偿还贷款之责。现汇金公司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偿还代偿金,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代偿金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的主张,据各保证人与汇金公司之间的约定,保证期间为汇金公司为借款人履行担保义务期限届满后两年或汇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届满后两年。各保证人书面确认汇金公司在代偿后,一直向其催讨,系对汇金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的自认,故确认汇金公司有权对其主张保证责任。
关于汇金公司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汇金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为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代偿。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于2017年书面确认汇金公司在代偿后一直向其催讨,并承诺于2018年5月底归还代偿本息。汇金公司持续向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催讨,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承诺还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现汇金公司于2018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行使抵押权,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故对倪爱燕、李蒙奇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的辩称,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遂判决:1.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汇金公司代偿金5,000,000元;2.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金公司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代偿金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3.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金公司违约金500,000元;4.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汇金公司可与倪爱燕、李蒙奇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法律规定的顺位就借款本金2,000,000元对应的代偿金、代偿金利息、违约金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继续清偿;5.荣正宝岛公司、荣正大厦公司、荣正置业公司、朱观武、倪珠玲对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荣正宝岛公司、荣正大厦公司、荣正置业公司、朱观武、倪珠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4,107.50元,由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倪爱燕、李蒙奇、荣正宝岛公司、荣正大厦公司、荣正置业公司、朱观武、倪珠玲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上诉人汇金公司有无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第二,汇金公司主张实现抵押权有无超出诉讼时效以及涉案抵押担保的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付款人庆易公司、债权人绿地公司均已出具证明,确认被上诉人汇金公司系代偿原审被告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对绿地公司的到期借款本息,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及部分反担保人也在《确认书》中确认了该节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由此形成证据链以证明汇金公司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汇金公司享有追偿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倪爱燕、李蒙奇主张绿地公司未发出书面通知,故即便汇金公司还款也不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汇金公司应在接到绿地公司书面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履行保证责任,该约定内容是汇金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书面通知是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决条件,故对倪爱燕、李蒙奇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汇金公司系对原审被告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所欠的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追偿。若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则汇金公司有权要求抵押人倪爱燕、李蒙奇承担担保责任。
现原审被告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出具《确认书》,述称上诉人汇金公司代偿后一直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讨。从《确认书》表述的内容看,不仅仅是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作出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还包含了对汇金公司一直主张权利该节事实的确认。故由此可以认定,汇金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一直向荣正混凝土搅拌公司主张权利,由此产生对主债务人诉讼时效的中断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本案中,上诉人倪爱燕、李蒙奇系为汇金公司对荣正建筑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现汇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行使抵押权,因主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汇金公司要求实现抵押权也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倪爱燕、李蒙奇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倪爱燕、李蒙奇提供抵押反担保金额的本金额为主债权500万元中的200万元及其在反担保范围内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派生的所有权益及应付给汇金公司的费用,与法律规定一致。实践中,现行不动产登记对于抵押权登记事项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的记载,由于抵押权设立时利息、违约金是否发生、数额多少尚不能确定,故该记载事项仅针对本金部分,倪爱燕、李蒙奇应当按照约定为主债权200万元所对应的利息、违约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倪爱燕、李蒙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倪爱燕、李蒙奇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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