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翔,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淑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莲,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珠,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张淑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繁昊律师,被告张淑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莲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2、被告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为基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并陆续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具体明细为:1、2016年3月18日,借款120万元,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公证;2、2016年6月1日,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3、2017年2月7日,借款50万元;4、2017年3月23日,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5、2017年3月29日,借款35万元;6、2017年3月31日,借款62万元;7、2017年3月份,借款3万元。前六笔借款均系银行转账交付,最后一笔系现金交付。借款发生之后,被告于2017年10月份共计归还本金150万元,且一直以月息1%为基准支付利息至2018年8月底。但剩余的借款本金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所述,提供如下证据:
1、2016年3月18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债权文书、浦发银行业务回单,旨在证明该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
2、2016年6月1日《借据》及浦发银行业务回单,旨在证明该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
3、2017年2月7日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旨在证明该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
4、2017年3月23日《收据》及浦发银行业务回单,旨在证明该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
5、2017年3月29日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旨在证明该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
6、2017年3月31日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旨在证明该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万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向被告借款300万元。
被告张淑洁辩称,其自2016年3月18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一直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2017年10月份,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50万元。就尚欠的150万元借款,原、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在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重新签署《抵押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即从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港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月利率1%。该协议文本仅有一份,被告签名拍照后交给了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2018年8月底。综上,对原告所述的借款关系无异议,认可尚欠原告150万元,但认为根据协议还款日期为2020年2月1日,尚未到期,且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事由,故不同意原告要求现在归还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只愿意继续按月支付利息。
被告为证明其所述,提供了如下证据:
1、《抵押借款协议》复印件;
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证据1-2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就150万元借款重新签订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2月1日;
3、被告名下银行明细清单,旨在证明被告归还150万元,并一直按约支付利息,无违约情形。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曾向原告提出,以房屋抵押延长借款期限,2018年1月22日,双方曾在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草拟过协议,但因调查得知房屋价值不足,故双方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也未在协议上签字,因该协议未成立故原告将草拟的协议撕毁并电话通知被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复印件,原告认为第一页上无原告签名,第二页协议的内容部分与原、被告签名的落款部分为被告拼接,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直支付利息不代表不违约。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6年3月18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借款300万元。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共计转账原告297万元,具体明细为:2016年3月18日10万元;2016年3月24日110万元;2016年6月1日20万元;2017年2月7日50万元;2017年3月23日10万元,2017年3月29日35万元;2017年3月31日62万元。就上述借款,其中120万元,原、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经公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月利率1%。其中20万元,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利率2,000元/月,10月1日归还,后又备注还款期限延迟至与120万元同步。其中10万元,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未约定还款日期。
2017年10月,被告共归还原告15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一直按月以月利率1%为基准向原告支付每月利息。
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并实际查封被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
审理中,关于利息支付,被告称其在庭审后支付原告2018年9月份利息1.50万元,原告亦表示9月初收到上述利息,并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10月1日,其余请求不变。对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仍坚持答辩意见。
审理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8年9月底。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认为尚欠借款150万元已经到期,要求被告归还本息;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曾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2月1日,故不同意现在归还本金,仅同意继续按约支付利息。对此,双方各执一词,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欲证明150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到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抵押借款协议》的复印件予以佐证双方已达成延期还款的合意,对于该份协议的效力,本院结合双方对于该协议形成过程的陈述,经审查后认为:1、被告提供的该份协议系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因此该协议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2、该协议中虽约定还款延期至2020年2月,但同时也约定将被告名下的房产做抵押权登记以担保债务的履行,而事实上,原告并未在被告名下的房产中设立抵押权,故该节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3、在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却要求原告在其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将借款期限延期数年,显然是扩大了原告的风险;4、因原、被告未就抵押权一事达成合意,且原告存在借款风险,故原告在庭审中所述将协议撕毁并电话通知被告取消协议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双方虽曾就还款延期之事有过协商,并形成草案,但鉴于双方均未按草案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被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复印件并无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原、被告之间曾有300万元的借款发生,就该300万元的借款,有一笔120万元借款和一笔20万元借款曾出据借款凭证,均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4日,其余160万元被告均未出具借款凭证。嗣后,被告归还原告150万元借款本金,尚余150万元的借款本金未予归还。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无论是根据“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借款”,还是根据“借款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法律规定,被告均应当将剩余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时返还于原告。
关于借款利息,鉴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且均确认2018年9月底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故原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主张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淑洁返还原告倪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淑洁以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为基准,支付原告倪某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申请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张淑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永生
书记员:陆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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