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玉华,女,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卓伟,上海倪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太胜,男,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倪玉华与被告李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太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金19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就此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5月17日,被告归还了原告30万元,被告收回了原来的90万元的这张借条后就剩余的60万元另行出具了一份借条,并承诺2018年8月7日前归还。承诺归还期间届满后,被告陆续归还了41万元,具体为2018年8月8日归还30万元、8月23日归还5万元、8月31日归还4万元、9月5日归还2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尚余19万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太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倪玉华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款项已汇入李太胜银行卡里,于2018年8月7日归还。”
另查明,2018年4月2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90万元;2018年5月7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原告宁波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30万元;2018年8月8日、8月23日、8月31日、9月5日,被告通过前述建设银行卡向原告前述宁波银行卡分别转账30万元、5万元、4万元及2万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除了本案所涉的借款外,原、被告之间还发生了多笔借款和还款,具体如下:2018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同年5月25日还款;201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同年6月30日还款;2018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同年7月31日还款。另,被告还就前述借款支付过利息14,300元。原告称上述借款及还款均是通过转账给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明细。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客户业务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有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还的借款数额,因借款后被告有陆续还款,现根据原告的确认及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被告尚欠的借款金额为19万元,原告据此数额主张被告归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太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太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玉华借款190,000元;
二、被告李太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玉华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4,738元,由被告李太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黄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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