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玉明,男,1962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亦婷,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俊,男,198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倪玉明与被告彭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彭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故本院向被告彭俊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郁菊芳,人民陪审员梅天红、顾玲玲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玉明诉称,2017年3月24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人民币,下同),当天原告去银行取出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无故拖延。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由被告承担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彭俊未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被告彭俊因故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当天支付被告现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24%,并约定“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亦由借款人负担。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于今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卡取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归还,被告应予清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据双方约定,亦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涉诉标的、律师收费标准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被告彭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玉明借款40,000元,并承担以上述借款为本金,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彭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玉明律师费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倪玉明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彭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郁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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