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玉明,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荣杰,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官,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晓凡,男,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倪玉明与被告顾晓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晓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40,000元从2017年11月7日起算、13,000元从2017年11月28日起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和2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3,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和逾期利息等内容。届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顾晓凡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顾晓凡签具的借条和收条各2份,银行卡现金取款回单、照片和律师服务费发票各1份。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按期还本付息,现逾期,尚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律师服务费。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晓凡归还原告倪玉明借款本金53,000元;
二、被告顾晓凡支付原告倪玉明上述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40,000元从2017年11月7日起算、13,000元从2017年11月28日起算);
三、被告顾晓凡支付原告倪玉明律师服务费3,000元。
上述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计738元(原告已预交738元),由被告顾晓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睿
书记员:沈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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