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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吴某某与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某某,男,住汤原县汤原镇。
原告吴某某,男,住汤原县汤原镇。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孙某,男,住佳木斯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784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君,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系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倪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吴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仁海,被告孙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孙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倪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孙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案中,原告倪某某、吴某某的损失应当按照二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原告倪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孙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孙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倪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吴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孙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孙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倪某某承担30%的责任。如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倪某某主张医疗费26415.34元,本院结合有效医疗费票据支持医疗费24754.34元。原告倪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倪某某主张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倪某某所受伤害营养期可确定为60日,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支持原告倪某某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原告倪某某所受伤害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倪某某护理期限内由其女儿倪晶娜护理,无固定工作,倪某某住院期间另外聘请一名护工,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52333元,原告倪某某主张护理费13083.25元(52333元÷360天×30天×2人+52333÷360天×30天×1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倪某某(已退休)主张误工费6000元(1000元×6个月)、交通费45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想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本院依据有效票据予以支持。原告倪某某主张车辆修理费555元,因原告倪某某提供的收据系非正规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倪某某主张精神赔偿金3000元,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倪某某因伤损失共计46037.59元。
三、原告吴某某主张医疗费8194.37元,本院结合有效医疗费票据支持医疗费8178.4元,复印费18元。原告吴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营养费3000元(100元×30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所受伤害营养期为30天,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支持原告吴某某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原告吴某某所受伤害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吴某某在护理期间内由其爱人杜婷护理,在废品回收站工作,住院期间另外聘请一名护工,原告吴某某主张护理费11629.55元(52333元÷360天×20天×2人+52333÷360天×40天×1人),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受伤前经营废品回收站,所受伤害误工期为150日,原告吴某某主张误工费21805.41元(52333元÷12个月×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交通费50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鉴定费2200元,本院依据有效票据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衣物损失20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医疗辅助器材费580元,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某某因伤损失共计47911.36元。
四、原告倪某某的医疗费24754.34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0754.34元,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8178.4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1678.4元,上述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明显超过被告孙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因此,二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原告倪某某的医疗费用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承担7248元(10000元×30754.34元/(30754.34元+11678.4元)]。原告倪某某的伤残费用包括护理费13083.25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5283.2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倪某某22531.25元。原告倪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医疗费用23506.3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70%,即16454.44元,由原告倪某某自行承担30%,即7051.9元。因此,原告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6037.5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38985.69元,由原告倪某某自行承担赔偿款7051.9元(因被告孙某已垫付原告倪某某1863.15元,故原告倪某某应返还被告孙某1863.15元)。
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用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承担2752元(10000元×11678.4元/(30754.34元+11678.4元)]。原告吴某某的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21805.41元、护理费11629.55元、鉴定费2200元、医疗辅助器材费580元,合计36214.9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吴某某38966.96元。原告吴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医疗费用8926.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70%,即6248.48元,由原告倪某某承担30%,即2677.92元。原告吴某某支出复印费18元,由被告孙某承担70%,即12.6元,由原告倪某某承担5.4元,因此,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7911.3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45215.44元,由原告倪某某承担赔偿款2683.32元,由被告孙某承担12.6元(因被告孙某已垫付原告吴某某3539元,故原告吴某某应返还被告孙某3526.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6037.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承担38985.69元,由原告倪某某自行承担赔偿款7051.9元(因被告孙某已垫付原告倪某某1863.15元,故原告倪某某应返还被告孙某1863.1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7911.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承担45215.44元,由原告倪某某承担赔偿款2683.32元,由被告孙某承担12.6元(因被告孙某已垫付原告吴某某3539元,故原告吴某某应返还被告孙某3526.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及实际支出费用200元共计1488元,由被告孙某承担1041.6元,由原告倪某某自行承担445.4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周杨

书记员: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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