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祖昌,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庆,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思,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地矿工程勘察院,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季善标,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红全,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祖昌与被告上海市地矿工程勘察院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祖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庆、被告上海市地矿工程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红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祖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养老金损失201,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自1970年11月4日入职上海市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即本案被告)。1992年11月6日至1996年6月,原告因陪同爱人出国读书,经被告同意办理了停薪留职。到期后,原告通过电话及写信方式向直属领导魏国平申请延长停薪留职期限,魏国平口头回复称,原告的申请已经得到劳资科领导的批准。此后,直至2013年3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原告未收到自动离职通知书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2013年4月,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但得知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此后,原告了解到自己符合退休所需要的工龄和年龄,但由于1993年国家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被告没有为原告申请建立社保账户,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且目前无法补办。原告认为,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与被告存在聘用关系,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金待遇,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上海市地矿工程勘察院辩称,对原告办理停薪留职的事实及期限没有异议。因原告在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未与被告联系,被告于1996年8月6日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并经上级主管单位审批同意,不存在魏国平口头同意延长停薪留职期限的事实。此后,因上海市地质矿产局由国家部委直管转为属地化管理,故被告于1997年12月1日才开始按上海市的要求,办理职工社保账户开户事宜。此时,原告已非被告的职工,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开立社保账户。并且原告当时在国外,本人未提出开户申请,亦未缴纳停薪留职管理费,无法承担自负部分的费用,故社保账户开户手续也实际无法办理。再者,原告于2000年应该知晓已被辞退,但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都没有自行缴费并开立社保账户,应自负责任。2013年原告已知晓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至今才提起仲裁和诉讼,亦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自1970年11月4日入职上海市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即本案被告)工作。1994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书面申请一份,载明:“本人于92年11月携女来美探视,至93年5月期满。由于我妻子还在继续就读,家中需要料理,孩子需我带管。所以无法按时回归,据于上述原因,我向公司提出申请,滞留时间按留职停薪处理。时间可从93年6月至96年5月止……”,被告批准了上述申请。1996年8月6日,被告以“赴美探亲,到期通知未归,作自动离职处理”为由将原告辞退,并报上海市地质矿产局审批同意。2002年9月,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移交原闸北区人才服务中心。2013年3月7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原告曾为办理退休事宜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2018年10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退休金损失201,000元。该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被告提供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出具的《本人简况陈述》一份,载明:“……本人于1970年10月参加工作,至1992年11月因伴读去美。在去美之前,写了一个请假条(未说明具体时限,因不知具体时限)。约在94年或95年间,由于我妻子还未毕业,故托我当时的业务主管魏国平先生,需他把我的情况向单位作一下说明,并问及是否作为留职停薪处理。后由魏工告知,已把我的情况向劳人科说明,劳人科同意作为留职停薪处理。但未办理书面手续。约在96或97年间(具体时间记不清),收到了当时劳人科一信,说明我作为留职停薪,每年需交纳5000元管理费。其他未作说明。当时我感觉此说不知按何规定而来……后经他告知劳人科同意等我回来时再具体商量管理费问题……2000年回国探亲,本想处理好这个问题……但劳人科告知:看了你的档案,现已算作自动离职了。我当时的反映是吃惊,说我没有自动离职,我是请了假走的。不是说好留职停薪吗?回答是:那么每年5000元的管理费交上来。我说5000元一年是根据什么来的,但没得到解释。当时听说单位有待岗人员,所以提出可否把我作为待岗人员处理。回答是否定。此事就此搁浅。当时由于对社会单位情况不详,加上回美日期临近。最后我提出作为遗留问题以后再商量……这次归来(4月12日抵沪)目的就是了结这个遗留问题,以求得生活上有个基本保障。但得知档案已不在单位,且诸多情况、问题需本人去了解、交涉,由于不了解情况,不明白故中原因,所以大多数情况未果。此次恳切希望组织上根据我的实际状况,抱着以人为本、合理、妥善地与我一道处理好此问题……”。原告对该份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审理中,被告另提供上海市地质矿产局“沪地发(1996)115号”《印发<关于健全和完善全员劳动合同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以及上海市闸北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有关封存、修改职工个人账户等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系于1996年9月才开始发文推动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落实,1997年12月才开始按相关要求为员工开立社保账户,且社保账户的开立在程序上需员工本人书面申请。原告质证后对上述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真实也无法得出被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通知及处理意见是虚假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社保机构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养老金待遇,其中对开设账户、社保缴纳及缴费年限均有规定。本案中,因原告在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未回被告处工作,被告已于1996年8月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故被告此后在落实全员劳动合同制过程中没有为原告开立社保账户,并无不当。并且原告于1992年11月开始长期在国外定居生活,并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法律法规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亦无需缴纳社会保险。再者,根据原告出具的《本人简况陈述》可见,其于2000年即已知晓被辞退,但直至2013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均未通过仲裁或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没有通过其他方式申请开立社保账户,其对于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社保账户开立问题均抱着一种放任的态度,因此对于无法开立社保账户并享受养老金待遇,原告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倪祖昌要求被告上海市地矿工程勘察院赔偿养老金损失20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倪祖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毅
书记员: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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