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于同年4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蔡某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峁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69255元(30375元/年×19年×12%)、误工费20000元(4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蔡某某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5日9时35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H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建设公路草港公路北约8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10月12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某某之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右侧冈上肌肌腱损伤伴部分撕裂,右肩关节腔积液,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H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蔡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原告保险之外的损失由本被告承担。同意承担原告的代理费3000元,事发后未垫付过任何钱款,本被告有车辆修理费1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本公司垫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000元。认可涉案车辆行驶证合法性;经阅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无处方票据“医药材料”155元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认可,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三期期限均以重新鉴定为准;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材料系村委会开具,村委会并没有相应证明资质,亦无其他证据佐证,鉴于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故不认可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若重新鉴定认可原告伤残等级则要求按责在交强险内赔付;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鉴定费按责在商业险内赔付;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40000元,被告蔡某某表示有车辆修理费12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0463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核,扣除无处方的外购药155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0308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车辆修理费2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9255元(30375元/年×19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的伤残标准及年限,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被告蔡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4000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尚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故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
5、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6、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3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其购买肩外展固定枕属伤情所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蔡某某表示愿意承担代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H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蔡某某按责承担80%。被告蔡某某的车辆修理费1200元,由原告倪某某按责承担20%即24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合计10458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付原告倪某某645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某某医疗费5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55148中的80%,即44118.40元;
三、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倪某某代理费3000元,与原告应当赔偿被告蔡某某的车辆修理费1200元中的20%即240元相折抵,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原告倪某某2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计1854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59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1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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