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福祥,男,1955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凤芹,女,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丁莹,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向伟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福祥与被告沈凤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福祥的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沈凤芹的委托代理人陈丁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福祥诉称,2018年6月8日6时24分许,被告沈凤芹驾驶牌号为沪N1XXXX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通行,适逢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通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进川南奉公路东约50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凤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96.2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7,600元、残疾赔偿金51,6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凤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凤芹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520.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6时24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进川南奉公路东约500米处,被告沈凤芹驾驶沪N1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凤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凤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520.60元。
2018年12月26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倪福祥因交通伤致左侧第4-10肋骨骨折(累计7根肋骨)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沪N1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沈凤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沈凤芹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100.50元后,凭据核定为13,116.30元(已包括被告沈凤芹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车损1,5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969元,现原告按照每月4,600元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扣除事发后实际发放工资,对于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1,800元。(5)残疾赔偿金51,6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3,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沈凤芹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4,123.8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3,437.5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81,737.5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7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686.3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由被告沈凤芹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01,123.80元。被告沈凤芹垫付了10,520.6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7,52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福祥101,123.80元;
二、原告倪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凤芹7,520.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倪福祥已预交),由被告沈凤芹负担1,0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85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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