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秀娟,女,1963年5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男,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兰,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森包装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勇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书勤,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秀娟与被告上海德森包装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包装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秀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龚冬兰及被告德森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07.23元、残疾辅助器具5,123.3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484,134.5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起,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务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6年12月22日中午12时29分许,被告公司的铲车司机在现场作业,因其在倒车时疏于观察,不慎将刚走出休息室门口的原告撞倒在地,司机所驾驶的铲车后轮直接碾压了原告的左腿,原告当即受伤倒地。被告遂拨打了120救护车,派员陪同原告至医院就诊。后经医院诊断,原告被铲车碾压后致左腿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开放性多发性骨折,因伤势严重,原告第一次住院长达6个月之久,期间经历了数十次手术,自发生事故后,原告因治疗一直在家休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德森包装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岗位是清洗工,其在上班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且未注意避让正在倒车的铲车,故原告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倪秀娟系被告德森包装公司雇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务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6年12月22日中午,原告在工作期间被正在倒车的铲车后轮碾压,致原告当场倒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及左侧多发性足骨折。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6月24日、2018年2月3日至2月9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62,242.62元(其中原告支付17,907.23元,被告垫付344,335.39元)。
2018年12月4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倪秀娟因故致左胫腓骨下段完全性粉碎性骨折、断端移位明显,左足跖骨及跗骨多发性骨折,经多次手术治疗,遗留双下肢瘢痕形成,左足、左踝触痛,左踝关节强直固定于功能位,独立站立困难,远距离行走不能,构成XXX伤残;2、倪秀娟伤后可予以休息36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由于原、被告对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务合同、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雇佣劳动关系中,雇主具有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不受伤害的保护义务。本案中,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未尽安全防护义务有关,被告对此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区域看到正在倒车的铲车,理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但原告仍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费用,对于医疗费,确系原告为治疗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金额确定为362,242.62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购买的价值2,319元的轮椅应当作为残疾辅助器具,故本院认定总金额为7,442.3元;对于营养费,考虑原告受伤情况、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并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5,400元;对于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7,2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依法确定为408,20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12,750元;对于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而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根据本案实际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4,250元。关于被告辩称该公司于2017年1月至12月向原告每月发放的生活费,应作为护理费及营养费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信息摘要中明确该笔款项为工资,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德森包装储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倪秀娟医疗费362,242.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42.3、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计793,188.92元的85%,即674,210.5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750元、律师代理费4,250元,合计691,210.58元,该款与被告上海德森包装储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346,654.39元相抵扣,被告上海德森包装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秀娟344,556.1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62元,减半收取4,281元,由原告负担1,235元,被告负担3,04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鹰飞
书记员:徐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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