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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秀某与上海毓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上海毓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郑凯,总经理。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XXX号XXX层01、02及07单元。
  负责人:甘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男。
  原告倪秀某与被告夏喜、上海毓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美汽车)、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夏喜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7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夏喜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秀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被告国元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707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车损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付款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夏喜赔偿,被告毓美汽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被告夏喜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夏喜承担事故全责。
  被告夏喜未作答辩。
  被告毓美汽车庭审之后来院辩称,答辩人系提供车辆租赁服务的公司。被告夏喜于2018年6月1日至8月31日租赁了答辩人名下的沪ADXXXX1机动车。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元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中要求扣除伙食费,答辩人前期已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5天。交通费要求提供证据。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由于没有构成伤残,故鉴定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6月20日17时06分,被告夏喜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毓美汽车的沪ADXXXX1轻型箱式货车在本区祥凝浜路XXX号处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夏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秀某无责。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5天,共花费医疗费33,774元,其中被告国元保险垫付10,000元。2019年2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倪秀某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事发时,被告夏喜系向被告毓美汽车租用事故车辆。
  审理中,原告主张车损500元,并提供维修费发票(850元),被告国元保险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夏喜负全责,本院予以确认,因夏喜所驾车辆在国元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后者有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国元保险先在交强险限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偿赔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夏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毓美汽车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毓美汽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3,774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车损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44,214元。由被告国元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扣除垫付款10,000元,被告国元保险还需支付34,214元。被告夏喜、毓美汽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秀某34,214元;
  二、原告倪秀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元,由原告倪秀某负担24元,被告夏喜负担65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夏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秀元

书记员:陆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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