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秋娟,女,1947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贤,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珩,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炳华,男,1976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景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严永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朝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观音山支公司,营业地福建省厦门市。
负责人:涂晋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秋娟与被告刘炳华、上海景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景晏机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观音山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观音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秋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贤、被告刘炳华、被告景晏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朝东、被告人保观音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19.78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9,73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17,720元、鉴定费6,6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观音山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费用由被告刘炳华及被告景晏机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14,1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0日4时10分许,被告刘炳华驾驶牌号为沪DHXXXX中型普通货车(挂靠于被告景晏机电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朱周路新农村大道口,适逢原告骑三轮车由西向东经过,因被告刘炳华在路口未按规定让正常直行的原告先行,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刘炳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观音山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伤情经鉴定已分别构成XXX伤残。
被告刘炳华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保险外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景晏机电公司名下。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景晏机电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是肇事车辆挂靠单位。
被告人保观音山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在前诉中已在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险内赔偿306,455.92元。对于原告的XXX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肢体XXX伤残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无病史资料对应的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计算7.5年,系数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0日4时10分许,被告刘炳华驾驶牌号为沪DHXXXX中型普通货车(挂靠于被告景晏机电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朱周路新农村大道口,适逢原告倪秋娟骑三轮车由西向东经过,因被告刘炳华在路口未按规定让正常直行的原告先行,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刘炳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秋娟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32.80元(已扣除无病史资料对应的费用)。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倪秋娟于2018年12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二)被鉴定人倪秋娟已构成XXX伤残;(三)给予被鉴定人倪秋娟休息期15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60日;(四)如本案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倪秋娟仅对本次受伤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XXX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倪秋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全身多处骨折,行开颅术,评定XXX伤残。为上述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6,65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户籍。事发后,被告刘炳华为原告垫付现金1万元,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因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已经本院(2019)沪0114民初4464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人保观音山公司已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6,455.92元。
又查明,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宋慈[2019]法医精鉴字第280号鉴定意见书资料摘要中载明:(一)摘录上海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患者因“…当即出现意识障碍…伴呕吐…患者意识障碍逐渐加重”,故转入我院诊疗,查体:情况差,不合作,神志昏迷…。…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颞叶、左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双侧颞部、右侧额颞部及左侧枕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右顶部头皮血肿等。(二)上海永慈康复医院出院记录:患者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后意识不清2周”入院,查体:患者神志昏迷…。…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颅内出血;…。分析说明中载明:(一)…被鉴定人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二)被鉴定人存在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使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等;…。
审理中,被告人保观音山公司申请对于原告的X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在庭审后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理由主要为:1、本鉴定系原告女婿自行委托,未通知被告参与鉴定程序;2、鉴定报告描述检查过程仅体现轻度智力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应以XXX伤残认定;3、鉴定报告认为原告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是除了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外,被告人保观音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刘炳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秋娟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观音山公司对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观音山公司应在上述保险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外的费用由被告刘炳华及被告景晏机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人保观音山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认为“仅体现轻度智力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而原告的病史资料明确载明了“患者出现意识障碍”、“神志昏迷”、“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故被告人保观音山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保观音山公司认为“本鉴定系原告女婿自行委托,未通知被告参与鉴定程序”,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至于被告人保观音山公司认为“原告被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辩称意见更没有依据。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人保观音山公司申请XXX伤残重新鉴定的理由无法予以采信。另外,被告人保观音山公司虽然对于原告的XXX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综上,本院对于被告人保观音山公司要求进行XXX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系有法医临床鉴定和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经审查该费用为2,432.80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9,73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6,6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鉴定费由被告人保观音山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护理费,原告于住院期间的2019年1月17日、1月27日、2月26日、3月5日分别花费了护工费,且护工费用不一致,而上述期限相加的护工期已超出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按上述护工费中的中间金额220元/日计算60日,共计13,2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观音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倪秋娟医疗费2,432.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9,73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强制保险内赔偿)、护理费13,200元、鉴定费6,650元,共计155,422.64元;
二、被告刘炳华应赔偿原告倪秋娟律师代理费5,000元,与被告垫付的现金1万元相抵,原告倪秋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炳华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8元,减半收取1,779元,由被告刘炳华负担。被告上海景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对于被告刘炳华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综合上述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观音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秋娟152,201.64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账户,户名倪秋娟,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嘉定区娄塘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观音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倪秋娟返还被告刘炳华3,221元,由被告支付被告账户,户名刘炳华,开户行农业银行青浦区白鹤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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