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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红君与上海琦欣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杉加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红君,男,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章余,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福泉,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宋洪江,男,199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上海琦欣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蔡福泉。
  被告:上海杉加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蔡福泉。
  被告:上海升源村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蔡福泉。
  被告:上海兴隆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福泉。
  被告:上海培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蔡福泉。
  被告:上海普陀蒙疆缘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枣阳路XX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蔡福泉。
  被告:上海思香林共新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蔡福泉。
  原告倪红君与被告蔡福泉、宋洪江、上海琦欣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欣公司)、上海福莺宇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杉加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加珊公司)、上海升源村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源村公司)、上海兴隆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春公司)、上海培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静公司)、上海普陀蒙疆缘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疆缘公司)、上海思香林共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香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材料,故依法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福莺宇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章余、被告琦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旗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指派王峰旗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与琦欣公司解除代理协议,琦欣公司对王峰旗庭审中发表的意见予以认可。其余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红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福泉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3,330元;2、判令被告蔡福泉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9年1月22日始至清偿日止以本金333,3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被告蔡福泉应付原告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2日,被告蔡福泉因扩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86,666元,借款人有任何一期逾期还款,出借人可提前要求借款人归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宋洪江系与被告蔡福泉共同开设公司的股东,其余被告是蔡福泉开设的公司,均作为蔡福泉借款的担保人。次日原告将80万元转账至被告蔡福泉账户。借款后被告归还了七期本息,每期86,666元,第八期仅归还了利息15,000元,合计已归还本金466,670元,剩余借款本息自2019年1月22日始未归还,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琦欣公司辩称,其为蔡福泉担保是事实,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蔡福泉与原告的借款是通过原告公司的严华居间介绍的,所以在借款同时蔡福泉按要求支付给严华32,000元服务费,该费用实际是预扣利息,故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借款后蔡福泉支付给原告6笔86,666元、20笔5,000元、1笔6,667元,上述款项均为支付的本金,故实际还欠借款本金141,331元。借条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样本,对借条中的等额本息还款金额有异议,每月20,000元利息是针对本金80万元计算的,但本金按每月66,666元递减,而利息仍按每月20,000元计算的话,利息完全超过了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其余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被告蔡福泉为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86,666元,半年内不能提前还款,半年后提前还款需支付剩余本金5%的违约金。任何一期逾期还款,出借人可提前要求借款人归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宋洪江、琦欣公司、杉加珊公司、升源村公司、兴隆春公司、培静公司、蒙疆缘公司、思香林公司均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8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蔡福泉的账户,由被告蔡福泉及八名担保人出具收据一份。现原告自认被告蔡福泉已归还七期借款本息及第八期利息15,000元,每期本息为86,666元,其中利息为20,000元,利息按80万元以年利率30%计算一年得出每月为2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自2019年1月22日始未归还,故提起诉讼。
  另查,上述七家提供担保的公司的股东系被告蔡福泉和宋洪江,蔡福泉系七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工商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福泉出具借条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在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后,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蔡福泉应履行还款及偿付利息义务。被告琦欣公司认为约定的每月归还本息金额已超过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借条上约定的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金额中20,000元利息表面看是按年利率30%计算,但按每月还款后实际借款金额计算,从第4个月起应支付的月利息20,000元已超过年利率36%。根据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归还借款本息金额,其中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有25,000元,原告获取该部分利息违反上述相关规定,鉴于被告尚未还清借款本金,故原告收取的该部分利息宜算作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至于被告琦欣公司提出被告蔡福泉借款当日支付给严华32,000元实为预扣利息及已支付原告626,663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蔡福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08,330元。现原告对剩余利息按年利率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蔡福泉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偿付相应利息的责任。第二至第九被告作为担保人理应对蔡福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福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红君借款本金308,330元;
  二、被告蔡福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倪红君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08,3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宋洪江、上海琦欣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杉加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升源村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兴隆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培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普陀蒙疆缘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思香林共新餐饮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蔡福泉应付原告倪红君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4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蔡福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静

书记员: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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