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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红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红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倪亮(系原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铁塔村丁桥12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红星诉被告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红星的法定代理人彭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彭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73940.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要求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彭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E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振路裕鸿小区二期门口与骑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审理中,原告误工费变更为17165.40元,代理费变更为5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4、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银行卡明细;7、护理费发票;8、交通费票据;9、户口簿;10、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11、餐饮费发票;12、代理费发票。
  被告彭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CE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彭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E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振路裕鸿小区二期门口与骑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11月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红星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多发骨折,左侧额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E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已给付原告15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鉴定费4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3500元、残疾赔偿金4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200825.18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无医嘱的外购药。被告彭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非医保部分费用。原告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和外购药费用,因为外购药是有医嘱的。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200825.18元。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7165.40元(2860.90元/月×6月)。被告对标准无异议,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意见,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定为17165.40元。
  四、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认可3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
  五、原告主张护理费11951元(包括住院期间33天护理费8250元、其余天数57天×60元/天、陪护椅等费用281元)。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其余天数护理费认可5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对于陪护椅等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陪护椅等费用已包含在护理费中,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在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11100元。
  六、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酌情认可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肢体约束带)。被告表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难以支持。
  八、原告主张餐饮费1016.42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在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难以支持。
  九、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被告彭某某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根据案件实际及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代理费酌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06250.58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倪红星医疗费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7165.40元、残疾赔偿金60934.6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5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倪红星医疗费194685.18元、鉴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79065.40元、车损2000元,合计人民币580250.58元;
  三、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倪红星代理费4000元,扣除被告彭某某已给付的15000元,原告倪红星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彭某某人民币11000元;
  四、原告倪红星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38元,减半收取计5769元,由原告倪红星负担338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5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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