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红章,男,1962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倪欢(系原告侄子),男,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铁塔村丁桥7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红章,男,196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吴春风,女,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红章诉被告龚永超、吴春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红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永超、吴春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红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293.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被告龚永超驾驶牌号为沪C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北陈公路裕中南路北60米处时与骑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龚永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红章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病历更改姓名申请、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护理费发票5、修理费发票6、代理费发票。
被告龚永超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吴春风的名下,事发时由我驾驶,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吴春风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我本人的名下,事发时由员工龚永超驾驶,他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C0XXXX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垫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4月3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红章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枕部及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颞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捌)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0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被告龚永超为原告垫付现金500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367383.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5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27087.75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7087.50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8202元(60元/天×67天+4182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有票据按票据计算,其余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532元。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6、原告主张物损费700元(车损400元+衣物损3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车损未定损,故不认可,衣物损认可1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原告车辆有损坏,结合实际情况,原告的物损费核定400元。
7、原告主张代理费8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5123.1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龚永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红章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0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红章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物损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0400元,扣除垫付给原告的现金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倪红章人民币110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红章医疗费170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532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272383.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319723.10元;
三、被告吴春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红章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四、原告倪红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龚永超人民币500元;
五、原告倪红章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4元,减半收取计4027元,由原告倪红章负担43元,被告龚永超负担3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