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维,女,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慧慧,女,198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维诉被告徐慧慧(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210,922.5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保险同时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15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投保在第二被告处牌号为晋J4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亭九路高桥西侧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后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外,原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费用。
第二被告在庭审中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承认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赔偿项目中:医药费凭单据核定,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6.5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赔偿,但不认可现在的期限,施救费不认可,修理费认可800元,鉴定费按责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致脑震荡后综合症,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15日。
另查明,第一被告所驾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事发后,原告表示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无需第一被告赔偿。
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后准予第二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症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15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保单、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于金山交警支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80%。
对于本案重新鉴定意见,第二被告虽仍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所持异议,且本院认为,本案中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资质,鉴定人除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外,还审查了原告相关医疗病史等材料,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鉴定结论符合实际情况。本案无证据证实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材料有虚假、鉴定方法有缺陷、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或者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等情形,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故对第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为17,143.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33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5日,为450元。
4、护理费,原告以每月3107元标准计算,该标准未超过本市2017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5日,为1553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与上海富士施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出具的病假单,拟证实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4530元,因事故受伤后病假8个月。以此主张误工损失8个月为36,240元。第二被告只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赔偿,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且存在证据上的优势,故对其主张的月误工损失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906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人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截止定残之日前未满60周岁,故按10%伤残赔偿系数根据2018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20年为136,06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按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300元。
9、修理费8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无证据不予支持。
10、鉴定费,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结合原告诉请,支持4200元。
以上1-10项合计174,904.6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120,800元,余额54,104.6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为43,283.70元。
重新鉴定费6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
综上,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内共应赔付原告164,083.7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倪维损失164,083.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1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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