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美兰,女,194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青兵,男,1974年7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负责人郭超。
委托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美兰与被告何青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美兰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青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美兰诉称,2018年3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何青兵驾驶牌号为苏EA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港辉路XXX号处,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何青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583.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青兵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青兵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过40,000元。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及三期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2日9时3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港辉路XXX号处,被告何青兵驾驶苏EA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青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
2018年10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倪美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负重、长距离行走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
再查明,苏EA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经过协商,同意残疾赔偿金按照14%的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10,000元计算。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打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何青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何青兵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40,583.90元。(2)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定残日时的年龄以及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达成一致的伤残赔偿系数,本院确认为47,623.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4,000元,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何青兵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9,767.7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7,123.8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66,923.8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8,643.9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何青兵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为115,767.70元,与其垫付的40,000元相抵扣后,还需赔偿原告何青兵75,767.70元。被告何青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美兰75,767.70元;
二、被告何青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美兰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计1,565元(原告倪美兰已预交),由原告倪美兰负担683元,被告何青兵负担882元。被告何青兵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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