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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美华与彭灿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美华,女,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昕,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灿平,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6800200472,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路兴安丽景小区1号楼301号。负责人:梁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10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800元(130元/天×60天)、误工费34300元(686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165063.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彭灿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8时07分许,被告彭灿平驾驶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A×××××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城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虹兴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向西时,其车右前侧与沿城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灿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靖江市毕升印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倪美华自2013年1月起在我公司从事磨切、装订等工作,2017年7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休息,出院后三个月未上班,期间工资未予发放)、毕升印刷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电子保险单、原告的江苏长江银行卡账户明细,鞠富强与原告的户口簿、2016年3月17日徐荣新与鞠富强、倪美华签订的卖屋买卖合同、徐荣新出具的房款收据、城北新村11幢301室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水费发票以及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电费发票(户名均为鞠富强)、城北园区新一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倪美华自2016年2月起长住本社区一区11幢301室),兴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倪美华因2017年7月19日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骨折,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伤后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鉴定费发票(金额2110元),车辆修理费发票(金额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毕升印刷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意外险保单等证据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未主张工伤和意外险,与常理不符,且银行流水无法反映其实际工资损失;买卖合同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因此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发票因我司未定损,亦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与误工费标准均认可80元/天,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车损不予认可。被告彭灿平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毕升印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损失,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592.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9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认可3500元/月,计算三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损、鉴定费无异议。针对两被告的答辩、质证,原告补充陈述称:对于两被告垫付的款项均没有异议,同意扣除伙食费。原告已达生产岗位的退休年龄,现无法申请工伤认定,且毕升印刷公司的证明、意外伤害险保单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在该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的部分损失如何确认。
原告倪美华与被告彭灿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昕,被告彭灿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承认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医疗费中膳食费不属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列入相应的赔偿项目。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意外伤害险保单、房屋买卖合同、水电费发票和城北园区新一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企业工作并居住于城镇,其工作地和居住地均在城镇,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予以确认。原告就误工费损失所举证据存在瑕疵,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支持,本院酌情参照原告住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车损,被告保险公司怠于定损,不影响原告修理车辆所产生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定;鉴定费,列入诉讼费项确定其分担事宜。综上,本院确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451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8175.8元(43622元/年×5个月)、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2936.8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彭灿平赔偿。为免讼累,被告保险公司、彭灿华垫付的款项直接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倪美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42936.8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111000元(已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彭灿平赔偿16936.82元(已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元)。以上给付义务,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均直接汇至原告下列账户,户名:倪美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4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2773元,由原告倪美华负担85元,被告彭灿平负担2688元(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彭灿平负担的部分于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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